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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束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束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辅助工作。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方保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勇诉称,当年我在泰州姜**有限公司做钢结构平台时与束**相识,我帮束**抛丸机做过除尘设备,束**向我借过钱,也还了。2011年11月25日束**在扬**公司做抛丸机缺资金,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说好一个月还我,2012年1月5日又向我借6万元,束**合计借我21万元。束**说抛丸机值百十万元,完工拿到钱就还我钱,我就借给他了,后来束**与船舶公司发生纠纷,被迫中途停工。我向束**要钱,束**曾写有结账清单,让我和他一起去找扬**公司孙总协调拿钱,孙总拒绝付款,当时束**和公司,我和束**发生了冲突,也报了警。我请的工人为束**施工的工人工资及其他一些往来账目有14.5万元的样子,被告束**通过银行汇给我的2万元是先行支付给我的工人工资,所以结账清单上写了12万元。这12万元与本案讼争的21万元是两回事。工资及其他往来12万元我另行处理。被告坚持要抵扣2万元,我认了,本案我请求法院判令束**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束*保辩称,束*保与原告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束*保也向原告借过款。束*保确实于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1万元,且出具了2份借条。但束*保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结账,结账清单明确截止到2012年3月23日前,束*保与原告仅存在工人工资及往来款12万元债务,并约定该12万元在2012年5月10日前结清,同时,束*保于2012年2月6日已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汇给原告2万元。除此债务之外,束*保与原告再无其他任何往来。2012年3月23日的结账清单已明确束*保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所有欠条及往来结算凭证一律作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泰州姜**有限公司与被告束方*相识。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束方*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189××××6111束方*2011.11.25”。2012年1月5日,被告束方*又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6万元,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元**归还)束方*2012.1.5”。2012年2月6日被告束方*向赵**账号为62×××32的银行账户汇入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赵**到期向被告索要无果,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送达被告,原告撤回起诉。但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赵**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束方*偿还人民币3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0万元,庭后表示主张19万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束方保做抛丸机生意,原告赵**曾为被告束方保做过机器,双方有债权债务往来。2012年3月23日,原告赵**与被告束方保就工人工资及其他往来款项进行结账,结账清单载明“今结欠赵**2012年3月23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及往来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此款在2012年5月10日前结清。双方在扬远及其它任何地方再无任何往来(原欠赵**的贰张欠条贰拾万元由孙总结给,与本人无关)(附件)结欠人:束方保2012.3.23经办人:赵**2012年3月23日”。双方对被告方提交的清单复印件无异议。原告赵**解释:清单上的内容都是束方保写的,经办人也是束方保写的,“赵**2012年3月23日”是我赵**写的,我识字不多,没注意束方保写的什么,束方保只说把账结好,拿到孙总那边去付钱,但孙总未在结账清单上签字,未认可也未履行该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江苏**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及被告提交的结账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与被告束方保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赵**已按借条的约定分别交付了被告束方保人民币15万元和6万元合计21万元。被告束方保辩称其与原告赵**已在2012年3月23日上的结账清单上明确了,其截至到2012年3月23日只欠赵**工人工资及往来款12万元,“双方在扬远及其它任何地方再无任何往来”。本院认为该结账清单仅是对原告赵**与被告束方保在工人工资及往来方面的一个扎账,对本次讼争的两张借条,仅是束方保单方面表示“原欠赵**的贰张欠条贰拾万元由孙总结给,与本人无关”,“孙总”既未与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同意承担,也未向原告实际履行,被告所欠原告“贰张欠条”的债务未能实现转移,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束*保又辩称其只欠原告12万元工人工资及往来,且2012年2月6日汇入原告赵**银行账户62×××32现金2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赵**在庭审时认为该2万元是被告束*保预付的开工工人工资和杂支费用2万元,已在2012年3月23日结账清单工资款中扣减了。庭后原告提出被告要求扣减,同意在本案中再扣减2万元。本院认为,两张借条合计为人民币21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同意扣减2万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对该两笔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赵**要求被告束*保偿还其19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束*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束*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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