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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铁**限公司华**公司、江苏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建**华东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中铁建**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甲方,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丹阳恒大名都首期工程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范围为:丹阳恒大名都首期土石方开挖、弃土外运,房心回填用土、肥槽回填用土的外购、回运、回填。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

新**司授权邓*全权负责丹阳恒大名都首期地库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组织、进度及完工结算、收付款情况。李**系新**司下属施工班组,自2012年2月至7月提供大小挖机作业。

2013年1月28日,中**司与新**司进行结算,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及各施工班组的结算付款情况,其中李**的结算情况如下:中铁项目部认可合同外台班费34740元(240元×8+120元×273.5),新**司与李**自行确认部分254940元。李**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认可中**司依据分包合同给予我司办理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及相关手续,其余债务由我司自行与新**司及其授权委托人邓*另行解决,与中**司无关。

李**持有收款收据58张,该收款收据中有杨**、张**、蔡**、李**、王**、段*、汪**的签名,其中杨**、张**、蔡**系中**司恒大名都项目部工长,负责现场管理。杨**签字确认的工时是大挖机162工时、小挖机16.5工时,张**签字确认的工时是大挖机5个工时、小挖机48.5个工时,蔡**签字确认的工时是大挖机197个工时,王**个人签字确认的工时是小挖机15个工时,段*个人签字确认的工时是小挖机20个工时,汪**签字确认的工时是小挖机26个工时,李**签字确认的工时是小挖机5个工时。段*、王**曾与杨**共同签字。

李**一审诉称:自己于2012年10月起承包了镇江丹阳恒大名都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工地的土方挖掘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按挖掘时间结算,大挖机240元/小时,小挖机120元/小时。工程结束后未收到工程款。要求中**司、新**司支付工程价款1032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与李**并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将丹阳恒大名都的全部土方工程都发包给新**司,而非李**。李**系新**司下属的施工班组,与该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公司与新**司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新**司一审辨称:邓*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司丹阳恒大名都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接了丹阳恒大名都土石方工程。李**携带挖掘机根据邓*要求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李**承诺书中的“其余债务”指的就是中**司不认可而应由邓*在分包合同内认可并自行解决的254940元。李**参与丹阳恒大名都土石方工程应获得的工程款已于2013年1月28日结算完毕,其诉请的103260元与邓*没有关联。要求驳回李**对新**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诉称的58张收款收据所涉工程款是否包含在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中。

该院认为:一、2013年1月28日,中**司、新**司进行结算,李**作为新**司的施工班组,也参与了结算。李**提供了结算时的依据即由邓*签字的收款收据(实为工程量的确认单),新**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本案所涉58张收款收据与该结算无关;二、邓*系新**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李**作为新**司下属施工班组时,其收款收据由邓*签字确认合情合理,不应直接由中**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而李**提供的58张收款收据中绝大部分是由中**司的工长直接签字,可知与新**司承包的工程无关;三、邓*签字的收款收据发生的时间段是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而58张收款收据发生的时间段是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综上,58张收款收据并不包含在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中。

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李**为中**司进行了挖掘机作业,中**司理应付款。对于58张收款收据,杨**、张**、蔡**系中**司恒大名都项目部的工长,负责现场管理,其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应予确认。另外,段*、王**与杨**共同在收款收据签名多次,可知段*、王**与杨**具有工作上的联系,其签字与杨**的签字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中**司辩称该两人并非公司人员,不应采信。对汪**、李**签字的收款收据,因李**无证据证明其身份,不应采纳。参照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标准,小挖机为120元/时,大挖机为240元/时,李**应得挖掘机工程价款为99360元【(162+5+197)×240+(16.5+48.5+15+20)×120】,此款,中铁分司应当给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华东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工程价款99360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中铁建**华东分司负担。(此款李**已垫付,中铁建**华东分司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李**)

中**司上诉称:该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提交的58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仅根据工地公告栏公布的管理人员照片、名单认定签字人员是该公司职员,依据不足。分包合同注明了相关单证签署规则,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收款收据注明“按合同办理”,说明李**应当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单证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李**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工作量发生时间在分包合同工程量全部结束之前,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已经包含了李**完成的所有工作量。结算后,上诉人已经将所有结算单证返还给李**,其不应持上述单证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二审辩称:自己主张的是上诉人所称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以外的工作量的工程款,不受上诉人所称分包合同约束。上诉人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新**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以下事实:

1、中**司与新**司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丹阳恒大名都首期土石方开挖、弃土外运,房心回填用土、肥槽回填用土的外购回运、回填。

2、被上诉人李**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16张上注明“运动中心土方回填”,或者“运动中心翻土”,有2张注明“二期”等内容,其他基本未注明具体工程地点。

3、中**司提交的中**司与新**司2013年1月28日结算确认的与被上诉人李**有关的结算单载明,该结算单对应的施工部位为地库北区土方开挖及外运;其中中**司项目部认可合同外台班费1920元,合同外台班费32820元,共计34740元。

4、中**司提交的新**司施工班组结算汇总表记载的施工班组,除被上诉人为组长的“挖机租赁1”外,还有北区土石方施工班组、南区土石方施工班组、“挖机租赁2、“挖机租赁3”、“挖机租赁4”,其中南区土石方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是张**,该汇总表上记载的“挖机租赁1”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54940元。

5、中**司提交的新**司付土石方施工班组工程款统计确认表上记载的施工班组,除被上诉人为组长的“挖机租赁1”外,也还有北区土石方施工班组、南区土石方施工班组、“挖机租赁2”、“挖机租赁3”、“挖机租赁4”,其中南区土石方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也是张**,该确认表上记载的“挖机租赁1”的中**司认可部分为34740元,新**司与班组自行确认部分也是254940元。

6、一审期间,李**称,在邓*负责的工程结束后,自己还实施过运动中心的挖土工程,上诉人承诺工程款从签订过合同的案外人张**账上走,但是该公司后来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张**。

7、一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如果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有该公司与新**司间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应当由该公司确认,该公司确认的此类工程量包含在该公司认可的34740元内;上诉人还称李**与邓*之间签署的小票总金额是289680元,己方确认的部分是34740元。

8、一审期间,上诉人确认邓耀系挂靠在新**司签订和履行涉案分包合同。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还称,自己先前没有见过中**司和新**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分不清分包合同以内和以外的工程量;2012年8月之后,邓*因为工人债务问题结束了其工程,本人也不见了,中**司的工地负责人要求被上诉人施工,并承诺单独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所以后来的工程都是由上诉人员工给其签单。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中**司与新**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工程并未涵盖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中**司丹阳恒大名都工程中的所有土石方工程。李**虽然以新**司班组的名义施工,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在涉案工程施工活动中,与邓*以及新**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鉴于涉案工地相对比较混乱的挂靠、分包情形,李**除了以新**司班组名义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以外,也可能受上诉人指派,实施中**司与新**司分包合同以外的土方工程。后者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不当然受上诉人与新**司间分包合同的约束。

2013年1月28日结算时,李**出具的承诺书中“依据分包合同给予我司办理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及相关手续”的表述的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该结算限于中**司与新**司间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作量、工程款的结算,也可以理解为按照中**司与新**司间分包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李**实施的与该合同有关和无关的所有工作量、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提交的“首期地库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完工证明”虽然载明该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等待验收,但该证明由上诉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工程实际施工方并未签署意见,以该证明证实相关工程的准确完工时间,证明力较低。

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杨**、张**、蔡**系中**司恒大名都项目部的工长,负责现场管理,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有上述人员姓名字样的落款,上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庭辨认,或者提交相应的比对样本,亦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称上述收款收据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内容,中铁项目部认可合同外台班费34740元(240元×8+120元×273.5),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提交的由上诉人负责现场管理的工长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工作量价款远远超过34740元,如果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工作量在2013年1月28日已经结算,则当日结算时中铁项目部仅认可合同外台班费34740元则难以理解。李**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据注明了“运动中心土方回填”、“运动中心翻土”、“二期”,该注明内容与2013年1月28日结算资料上记载的“地库北区”不一致,与李**陈述的上述收款收据对应的工程项目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显示,张**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该事实与李**主张的新**司、邓*撤场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其另行协商时提出的施工以及通过张**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

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2013年1月28日与润**司以及被上诉人结算时,所涉工程项目的准确内容,其称被上诉人李**现在主张的工程款系2013年1月28日已经结算过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58张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工作量是双方2013年1月28日结算工作量以外的工作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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