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丁**、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丹阳市**理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总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资产总公司异议称,1、其至今未收到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支付应付款的通知书,故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2、异议人账户上的资金为专项资金,按照《最**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及《丹阳市关于建立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意见》等规定,丹阳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账户上的资金冻结、划拨。故请求撤销(2014)丹执字第02732、02745号执行裁定书,并归还扣划的款项2270000元。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丹执字第02732、027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异议人不服本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
2、资产总公司丹工管(2014)9号《关于组建托管企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明异议人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扣划的资金为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保障资金,不能扣划;
3、资产总公司丹工管(2013)27号“关于请求解决丹阳化工厂等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请示”;
4、资产总公司“关于请求拨付市水泥厂等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请示”;
5、结算票据三份;
6、资产总公司丹工管(2014)29号“关于请求解决丹阳化工厂等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请示”及相关凭证共2页;
7、资产总公司丹工管(2014)46号“关于请求解决丹阳化工厂等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请示”等相关凭证共2页;
8、2014年3月17日,丹**政局《关于申请解决丹阳钢铁厂托管人员欠缴各类社会保险及生活费等请示的调查意见》及相关凭证共3页;
证据3-8,证明该资金是用来发放下属企业职工生活费,不得扣划。
9、本院向资产总公司发送的(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0、丹**表厂与丹阳**泉池浴室的协议;
11、2014年7月8日记账凭证6页。
同时提供了《最**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证明其帐户资金专门用于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不得用于扣划、划拔、抵偿债务。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吴**答辩称,丹**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丁**、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案卷
1、2014年4月12日,吴**的“财产保全申请书”;
2、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
3、2014年4月22日,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
4、2014年4月22日,资**公司的送达回证;
5、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
6、2014年7月14日,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函及信封;
(2014)丹执字第2732号案卷
7、吴**的申请执行书;
8、立案登记表;
9、执行通知书;
10、执行传票;
11、信封;
12、2014年10月31日,对吴**、文**司的执行日志;
13、(2014)丹执字第02732、02745号执行裁定书;
14、2014年11月20日,本院(2014)丹执字第2732号、2745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15、2014年11月20日,本院(2014)丹执字第2732号、274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16、丹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
17、本院执行案件文书交寄回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丁**、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应吴**的申请,本院于同月22日,向资产总公司送达停止支付丁**、潘**在该单位的应付款520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杭**签收了该送达回证。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丁**、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材料价款5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50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2014年7月8日,丹阳市工业**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总公司托管办”)通过丹阳**康支行的帐户,汇款2434310元给潘**,用途为:手表厂征收补偿款。该款为被执行人开设的丹阳市云阳镇清泉池浴室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本院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月14日,向资产总公司发送了(2014)丹民初字第1690号函,告知资产总公司在未收到本院相关解除保全的法律文书或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潘**支付243431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其自收到该函之日尽快追回上述款项,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资产总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追回。
3、2014年10月21日,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02732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潘**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也未自觉履行义务。
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02732、02745号执行裁定:1、协助执行人资产总公司应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资产总公司2270000元。同月20日,本院通过丹阳**康支行扣划了资产总公司托管办银行帐款2270000元,该款现在本院。
还查明,2014年2月25日,资产总公司作出丹工管(2014)9号《关于组建托管企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决定任命杭**同志兼任资产总公司托管办主任。杭**系资产总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资产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兼托管办主任杭**签收了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就代表资产总公司收到了本院的停止支付应付款的通知,故异议人至今未收到本院要求停止支付应付款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2、通过资产总公司托管办帐户支付给潘**的款项系征收补偿款,本院通知异议人协助停止支付的款项正是该款。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未予协助,擅自向被执行人潘**支付了该款项。在本院责令资产总公司追回该款项,仍未追回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异议人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以其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通过资产总公司托管办帐户扣划款是基于汇款给潘**是通过该帐户,本院扣划的是资产总公司的财产。
综上,异议人资产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丹阳市**理总公司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