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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宏**份有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钜**司委托代理人方*、宏**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一审诉称:2009年8月12日,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钜**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宏**公司向钜**司出售高速弹力机一台。上述机器设备于2009年11月安装完毕。2013年7月25日,宏**公司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宏**司。现钜**司尚有设备款1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钜**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钜**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并不结欠宏**司货款,宏**司向其公司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宏**公司与钜**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公司向钜**司供应高速弹力丝机一台,型号为FK6HY-1A(MF),总价款为174万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的FK6HY-1A(MF)高速弹力机一台为174.5万元,经双方协商,提机前付款124.5万元,余款40万元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第七个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2009年11月,钜**司在宏**公司提供的安装验收纪要上盖章确认已验收上述及其设备。2009年12月14日,宏**公司向钜**司开具了金额为17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钜**司最后一次向宏**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

又查明:2013年7月25日,经江苏省**管理局核准宏**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宏**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宏**司提供自羊尖至璜泾南、安镇至沙溪的过路费发票,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向钜**司催讨过涉案的货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钜**司认为即便过路费的发生属实,亦不能证明宏**司至璜泾或者沙溪的目的是向其公司催讨货款,宏**司在璜泾有门市部,且宏**司在璜泾的客户也不止一家。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安装验收纪要、自制应收账款明细、过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宏**公司与钜**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司为证明钜**司结欠宏**公司货款10万元,提供了买卖合同、安装验收纪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宏**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钜**司亦应按约付款,钜**司虽抗辩已不结欠宏**公司货款,但未提供任何付款依据,故对其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宏**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变更名称为宏**司,故宏**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因钜**司最后一次向宏**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31日重新起算。现宏**司提供的羊尖至璜泾的过路费票据发生于2013年11月,而钜**司无法举证否认上述票据非催收上述债权中发生,宏**司曾于2013年11月向钜**司催讨过涉案的货款,该催收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宏**司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钜**司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宏**司要求钜**司支付货款10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钜**司未及时付款,理应向宏**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宏**司要求钜**司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钜**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宏**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给付方式有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时间长远相应支付凭证已经遗失,并且其公司与宏**司代理人陆源核对过双方债务已经结清。2、宏**司虽到过其公司所在地太仓市横泾镇,但事由有多种可能,并不能据此证明是向其公司主张债权,故宏**司仅凭过路费发票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2012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于宏**司,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公司既不合理又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钜**司称已支付全额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能够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公司提供过路费发票能证明向钜**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钜**司对此提出抗辩,应当由其再举证,但钜**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钜**司是否结欠宏**司货款。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司提供了买卖合同与协议、安装验收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自制的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往来的货款总额以及钜**司尚结欠10万元货款的事实,钜**司虽称双方货款已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钜**司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宏**司提供了多张往来于其公司与钜**司所在地的过路费发票,且该发票已计入宏**司财务,结合钜**司结欠宏**司货款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宏**司在此期间曾向钜**司催讨过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根据上述发票记载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中断,故宏**司于2015年4月29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钜**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钜**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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