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李*存在不正当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李*索要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李*出于恐惧心理,被迫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在被告人苏*甲住处,向其支付人民币4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苏*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李*存在不正当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李*索要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李*出于恐惧心理,被迫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在被告人苏*甲住处,向其支付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苏*甲于2015年4月16日向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苏*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丁*、王*、马*、赵*、乔*、苏*乙证言及证人王*的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保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苏*甲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苏*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