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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纤厂与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与被告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弹丝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2077元,之后被告支付过125000元,至今尚欠337077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70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与被告嘉**有限公司发生加弹丝业务往来。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向本院提供自2013年12月1日送货单、2014年1月25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载明任引珍,且均载明了送货的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其中2014年1月25日送货单还载明“前欠金额458077元…累计总欠金额462077元”,任引珍在该份送货单右方签字。后被告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货款125000元。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向被告嘉**有限公司催要余款337077元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原告制作的流水清单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主张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欠其货款337077元的事实,有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提供的送货单原件、流水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主张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货款337077元。

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市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8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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