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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带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王**、吕**、吕**、裴**、孙**、史*、吴**、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丹**带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王**、吕**、吕**、裴**、孙**的委托代理人石良军、被告吴**、江苏华**限公司、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月利率1.92%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3、被告丹**品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王**、吕**、吕**、裴**、孙**、史*、吴**、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其余被告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2014年7月30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

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丹**带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王**、吕**、吕**、裴**、孙**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各被告应按各自的份额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

被告丹**带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王**、吕**、吕**、裴**、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吴**、樊**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三被告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

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吴**、樊宝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史*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

被告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向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王**、吕**、吕**、裴**、孙**、史*、吴**、樊**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9.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因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丹**品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王**、吕**、吕**、裴**、孙**、史*、吴**、樊宝亭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丹**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9.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92%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万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王**、吕**、吕**、裴**、孙**、史*、吴**、樊**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

二、被告丹**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王**、吕**、吕**、裴**、孙**、史*、吴**、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0元,由所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镇江**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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