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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盐城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龙,被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科**公司通过招工的方式将原告招聘至被告处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月2000元以上,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上岗仅实行了一个月的三班倒,即每日8小时,此后原告正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超过12小时,大转班长达18小时以上,且在岗人数缺失,被告强行指令增加原告的工作量,有时候原告一个人需要承担两个人的工作量。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随意将原告调离精制岗位从事更加繁重的体力劳动,并单方降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因超强度的劳动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2014年8月27日,原告请假一个月治病和休息,10月7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法定休假日工资97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887.20元、八小时外加班工资23538.19元及经济补偿金21000元,合计人民币105205.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请假到期后没有续假就旷工在家,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请假一个月,至9月27日届满,以后没有上班,属于旷职,故被告于10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合理合法;2、原告主张加班工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加班事实就没有加班工资,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12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2000元保底工资,另外企业内部岗位的调整为正常现象,且原告已经到新岗位履职,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3、在原告所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原告说自己连个打扫卫生的清洁工都不如,这是赤裸裸的职业歧视,是对清洁工的侮辱。综上,在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旷工11天后,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故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甲方)、劳动者(乙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化工园区,工作内容从事操作工,具体作息时间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00,下午5:00。每周周六、周日为休息日。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在该合同的下方加注:“续签时间: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在后面签名。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单位请假一个月。此后未再到被告处实际工作。2014年10月6日,被告科**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载明:“陈**同志与盐城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其个人原因公司特批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1个月事假,但其自2014年9月28日至今未到岗,连续旷工9天。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现决定从2014年10月7日起解除其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

另查,被告的考勤月份统计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被告工资单上载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363.22元、2839.54元、2946.21元、2302.53元、1430.80元、2512.18元、1485.98元、2173.79元、1901.61元、2383.45元、1699.31元、1497.01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陈述2014年9月19日曾向单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一份,辞职的原因为:“本人原来有岗位,现在仓库来打杂,原来薪水还可以,现在工资实在低,请示领导是何*,领导至今无应答,苦苦相逼实无奈,只有辞职自谋生。”

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认为:“我不上班之前已经跟公司申请了离职…我对公司说我旷工9天是不认可的,我要辞职,公司又没有批准,我就在家等公司批准,然后我就一直在家等了9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及征询书、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特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

一、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其系2014年9月19日假期届满前,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后离职,回家等侯单位是否准予辞职的批准,被告陈**被告假期届满后不续假长期不上班,单位通知其上班,其口头表示已辞职不上班长期旷工而离职。原告长期旷工且未到公司上班,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不言自明,故被告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在2014年9月19日向公司辞职,其辞职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支持;

从被告科**公司提供的原告陈**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可认定原告陈**存在平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用人单位未发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有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以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据此,经核算,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扣减被告科**公司已发放的部分加班工资,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56.64元。对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加班工资856.6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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