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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南通捷**通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捷**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崧诉称,2014年8月14日18时50分左右,我驾驶大丰112228号电动自行车在大丰区南翔路辅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花园小区南侧路段时,碰撞到临时停靠在辅道右侧的被告袁**驾驶的苏F×××××/赣K×××××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333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被告捷快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情况不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李**驾驶大丰112228号电动自行车在大丰区南翔路辅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花园小区南侧路段时,碰撞到临时停靠在辅道右侧的被告袁**驾驶的苏F×××××/赣K×××××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至8月25日、9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盐城**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44.23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大丰**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大**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大**医院发生镶牙费2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李**因交通事故致“唇、舌挫裂;1+1牙外伤”等建议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7日(护理1人);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1+1一次性根管治疗约需4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捷快物流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袁**系该公司驾驶员,其所驾事故车辆苏F×××××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在大丰**设备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大丰**设备厂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袁**系被告捷快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快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64.23元、镶牙费200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99元(9元/天×11天)、护理费535.43元(76.49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175.5元(101.95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可其误工费标准按94.1元/天计算,故误工费计为8469元(94.1元/天×9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9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250元。

原告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8000元(1600元/次×5次)、根管治疗费400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0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9元、护理费535.43元、误工费8469元、交通费250元、牙齿修复费8400元,合计人民币31015.66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27654.4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344.49元(3361.23元×40%),合计人民币28998.92元。被告**公司需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6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被告**公司返还人民币9440元。被告袁**、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1015.66元,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28998.92元,其中,向原告李**支付人民币19558.92元。(开户行:中**银行城中分理处、账号:62×××22、户名:李**),返还被告捷快物流公司人民币9440元(开户行:江苏南通**有限公司叠石桥支行;账号:3206240551010000002721;户名:通捷快**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李**负担840元,被告捷快物流公司负担56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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