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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宏**份有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陆*、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钜**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宏**公司向钜**司出售高速弹力机一台。上述机器设备于2009年11月安装完毕。2013年7月25日,宏**公司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宏**司。现钜**司尚有设备款1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钜**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钜**司辩称:其并不结欠宏**司货款,宏**司向其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宏**公司与钜**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公司向钜**司供应高速弹力丝机一台,型号为FK6HY-1A(MF),总价款为174万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协议1份,约定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的FK6HY-1A(MF)高速弹力机一台为174.5万元,经双方协商,提机前付款124.5万元,余款40万元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第七个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2009年11月,钜**司在宏**公司提供的安装验收纪要上盖章确认已验收上述及其设备。2009年12月14日,宏**公司向钜**司开具了金额为17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钜**司最后一次向宏**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

又查明:2013年7月25日,经江苏省**管理局核准宏**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宏**司。

审理中,宏**司提供自羊尖至璜泾南、安镇至沙溪的过路费发票,欲证明其于2013年11月向向钜**司催讨过涉案的货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钜**司认为即便过路费的发生属实,亦不能证明宏**司至璜泾或者沙溪的目的是向其催讨货款,宏**司在璜泾有门市部,且宏**司在璜泾的客户也不止一家。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安装验收纪要、自制应收账款明细、过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公司与钜**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司为证明钜**司结欠宏**公司货款1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安装验收纪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宏**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钜**司亦应按约付款,钜**司虽抗辩已不结欠宏**公司货款,但未提供任何付款依据,故本院对其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宏**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变更名称为宏**司,故原告宏**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因钜**司最后一次向宏**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31日重新起算。现宏**司提供的羊尖至璜泾的过路费票据发生于2013年11月,而钜**司无法举证否认上述票据非催收上述债权中发生,本院认定宏**司曾于2013年11月向钜**司催讨过涉案的货款,该催收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宏**司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钜**司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本院对于宏**司要求钜**司支付货款10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钜**司未及时付款,理应向宏**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宏**司要求钜**司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钜**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宏**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钜宝**宏**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钜**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钜**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宏**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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