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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严**与冯**、严**、金科**限公司、金科**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严**与被告冯**、严**、金科**限公司、金科**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疑难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暨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科**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科*、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严**、金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严**诉称,其与被告冯**、严**的房屋相邻。被告冯**、严**在被告金*分公司的要求下于2013年4月安装了2台中央空调,外机相对原告窗户1.4米。但根据GB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的规定,与相邻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米;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由于空调外机违法安装不但会影响原告开窗通风,而且会排放大量噪声,故原告在2013年5月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冯**拆除外机,同时将相关情况反映至被告金*分公司,但不仅被告冯**、严**不进行拆除,被告金*分公司甚至依然按正常程序向被告冯**、严**返还装修保证金。因被告金*分公司为被告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违法安装空调外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诉求无果,只得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位于被告冯**、严**处的空调外机;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10元(暂从2013年4月计算至2015年1月,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按照侵权期间已经缴纳的物业费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严**及被告金科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金*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冯**、严**是在被告金*分公司的要求下安装两台中央空调外机,此表述并非事实。另外,原告所要求的侵权损害赔偿因被告金*分公司并非侵权的直接主体,与原告损失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金*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妨害的实施者是被告冯**、严**,被告金*公司及被告金*分公司,在这起纠纷中均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相反被告金*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在涉案的两家业主之间以及与当地主管部门之间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因此,就本次侵权诉讼,我们认为物业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物业公司按正常程序向两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这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求让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明确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严**居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枫景颐庭222幢XX3室,与被告冯**、严兴根居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枫景颐庭222幢XX2室相邻。2013年4月,被告冯**、严兴根在两户相邻的夹弄本方西外墙安装了2台中央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距离原告陈**、严**家窗户的最近距离经测量不足1.4米。后原告陈**向被告金*分公司反映上述空调外机的问题。2013年5月10日,被告金*分公司向被告冯**出具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载明“违章事项:业主装修将空调外机挂至西外墙,违反**设部第110号文件规定;整改方案:恢复原设计;整改结果:多次与业主沟通,业主拒绝整改”。2014年3月11日,苏州高新**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2014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陈**因隔壁302室的空调外机位置影响其正常生活,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对XX2室的空调外机问题由物业公司及时处理。

另查明,苏州**景颐庭222幢XX3室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严**。苏州**景颐庭222幢XX2室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冯**、严**。因原告所述空调外机的噪声、散热等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再查明,《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国家标准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1、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米;2、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米,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安装的中央空调为6匹,制冷量大于4.5KW,被告冯**、严**的涉案住宅户型、面积等与其涉案住宅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苏州市虎丘区枫景颐庭222幢XX3室的房屋产权证书、苏州市虎丘区枫景颐庭222幢XX2室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录音及视频资料、《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国家标准、整改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用空调的制冷单位1匹=2324W,现被告冯**、严**的涉案住宅户型、面积与原告涉案住宅相似,故被告冯**、严**安装的中央空调制冷量大于4.5KW,按照《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国家标准的规定,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被告冯**、严**因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安装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未与原告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金**司及金**公司共同承担排除妨碍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金**司及金**公司共同实施侵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提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其所遭受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严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碍,将其所安装的2台中央空调外机拆除或者迁移至距离原告陈**、严**所居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枫景颐庭222幢XX3室房屋任一窗户不小于4米的位置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冯**、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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