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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魏**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魏**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魏**提供担保。现因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魏**、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魏**与原告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要求二被告承担各自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魏**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但被告魏**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存在约定利息,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被告魏**为原告与被告魏**之间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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