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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司一审诉称:其与龙**司曾签订买卖合同,由永**司为龙**司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总砼款的60-70%,余款在每幢房屋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每月均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永**司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20458立方米,总价款8314236.8元,双方按月确认方量及价款金额等。因龙**司未按约付款,永**司曾于2014年8月以4146284.8元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后双方就部分货款1850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生效后,龙**司未自觉履行,并对尚余价款2314236.8元借故推诿。故永**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司立即支付货款23142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423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并由龙**司负担永**司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龙**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永**司共计供货为8314236.8元,尚欠货款2314236.8元。但是合同约定余款将在房屋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即龙**司认为应当在主体结束按照二次结构混凝土浇注完成为准,现付款时间未到,故不同意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永**司与龙**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由永**司向龙**司就其承建的国信世家B地块二标人防与非人防地库及主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抗渗标号C10-C60,单价按无锡市场信息价下浮16.5%,依C30混凝土价格为基础(C30-40以上每方加15元,C40以上每方加20元,C30以下每方减10元)等,计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期限约定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总砼款的60-70%,余款在每幢房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每月均付。违约责任约定若龙**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永**司有权停供货物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同时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龙**司支付全部货款;若延迟付款,龙**司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永**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惠**院起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

永**司提交的每月混凝土供应结算表显示,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永**司持续向龙**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每月供货方量、应付货款、累计欠款进行对账:2013年10月17日结算表,累计方量2547立方,累计总货款972177.8元;2013年11月17日结算表,累计方量3827立方,累计总货款1464800.8元;2013年12月4日结算表,累计方量8828立方,累计总货款3559865.8元;2014年1月2日结算表,累计方量12431立方,累计总货款5067205.8元;2014年2月24日结算表,累计方量15215立方,累计总货款6249095.8元(龙**司付款1500000元);2014年3月31日结算表,累计方量15720立方,累计总货款6449530.8元(龙**司付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结算表,累计方量17334立方,累计总货款7090348.8元(龙**司付款1350000元);2014年6月11日结算表,累计方量18914立方,累计总货款7718008.8元;2014年7月3日结算表,累计方量20062立方,累计总货款8172474.8元(龙**司付款300000元);2014年8月5日结算表,累计方量20410立方,累计总货款8296284.8元;2014年9月13日结算表,累计方量20458立方米,累计总货款8314236.8元,龙**司累计付款4150000元。之后未再进行供货及结算。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永**司曾就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司立即支付欠款41462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后永**司于2014年11月变更诉讼请求为18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欠款1850000元由龙**司分期支付,龙**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足额付款,则龙**司自愿负担违约金20万元,永**司有权以185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全额申请执行;律师费84000元由龙**司承担42000元;诉讼费由龙**司承担5742.5元等内容。之后龙**司于2015年1月支付50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永**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剩余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共计1600000元。

又查明:永**司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智所)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智所代理永**司进行本案一审诉讼,永**司向中智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9600元,中智所已向永**司开具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由永**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供应结算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2014)惠洛商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与龙**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永**司共计向龙**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458立方米,总价款8314236.8元,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供应结算表予以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期限,即龙**司需在每月25日结算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60%-70%,即使按照60%标准计算,龙**司虽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始终未能支付足约定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在永**司于2014年8月第一次就本合同纠纷起诉龙**司后,双方就部分欠款达成调解协议,但龙**司仍然未能按约履行,故现永**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龙**司违约,剩余未付款项加速到期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故永**司主张龙**司立即支付欠款2314236.8元及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对于永**司主张由龙**司负担律师费1096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龙**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永**司货款2314236.8元及违约金(以23142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逾期罚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龙**司应负担永**司已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永**司。三、驳回永**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1元减半收取132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5.5元,由永**司负担221.9元,龙**司负担18073.6元(该款已由永**司预交,龙**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永**司)。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主要理由为:1、龙**司在履行合同初期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但该违约情况仅局限于永**司要求的185万元之内,并已经(2014)惠洛商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和处理,且龙**司已承担违约金等处罚费用,故龙**司的违约行为已得到处理,双方已清结。二、本案所涉的剩余货款2314236.8元,并不包含在民事调解书范围内,且该款也未满足“在房屋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即永**司要求支付该款的条件尚不符合,理由是1、永**司有义务对满足付款的条件进行举证,对于房屋封顶时间双方未予确认,货款支付时间无从确定。退一步即使房屋封顶解决,龙**司迟延付款,其承担的责任仅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的相关规定,明示预期违约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对方可在履行期届至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形态,龙**司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不履行合同的明示,调解书确定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确定的付款条件需永**司举证,至此双方在付款节点存在异议,不能简单以此认定龙**司明确不付款。故永**司支付余款的理由不成立。三、建设工程资金结算支付有其特殊性,很多款项都按进度结算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作了分期付款的约定,对于龙**司的违约行为惩罚后,双方应回归到合同具体条款解决争议,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方式约束违约方,而不是要求一次性付款,否则提前支付大额款项,会造成建筑市场资金管理的混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合同约定,龙**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永**司有权要求龙**司支付全部货款。1、永**司所供混凝土,已由龙**司对房屋进行封顶施工,结算表上明确浇筑部位为屋面,房屋已封顶,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在12个月每月均付,混凝土供应结算表(7月)已写明浇筑部位屋面,供货总量为8296284.8元,后永**司实际供货为8314236.8元,对此事实双方也予认可,2014年5月30日前,龙**司付款415万元,之后双方初步商定先再付185万元,对于已封顶的房屋,龙**司应在封顶的第一个月就每月均付货款,但龙**司未予履行,应支付全部货款;2、双方达成185万元货款支付的调解协议后,龙**司仍未按约履行,而由法院强制执行,在其未自动履约的情况下,永**司有权要求龙**司支付全部货款。二、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看,龙**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所有款项的责任。对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1、永**司须按合同约定组织生效和提供定作物,如属永**司原因造成龙**司损失的由永**司负担龙**司全部损失;2、若龙**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永**司有权停供定作物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同时可以解除合同,有权要求龙**司支付全部定作款;3、合同履行期间,若龙**司连续一个月未向永**司发出“要货通知单”(即定作业务中止达一个月),则永**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龙**司支付全部砼款;4、龙**司若延迟付款,龙**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永**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司主张的货款2314236.8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龙**司与永**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永**司向龙**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458立方米,总价款8314236.8元,付款415万元,尚欠货款4146284.8元,从合同履行看,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永**司每月供货后,龙**司未按约于次月前支付总货款的60%-70%,构成违约,永**司主张该欠款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欠款185万元后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形成(2014)惠洛商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龙**司仍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再无发生业务,事实上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由此可见,龙**司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永**司有权主张余款2314236.8元支付,尽管双方对结算期限约定“余款在每幢房封顶后12个月内每月均付付清”中有关每幢房封顶与否存在争议,但也不影响结欠余款的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负担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合同予以约定,原审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酌情调整为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永**司主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10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1元,由龙**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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