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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建一局江苏**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张**与中**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为132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

2015年3月5日,张**向中**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中**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年3月13日,中**公司向张**发出通知,称张**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连续旷工,依照《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同日,张**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33900元、经济补偿金6180元、加班工资30430元。2015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了该案的仲裁活动。张**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990元、加班工资30430元、经济补偿金6180元。

另查明,张**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047.35元、3055元、2848元、2848元、3041.35元、3216.74元、2828元、2828元、2818.46元、3423.97元。

庭审中,为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称该合同为与张**签订的第二期劳动合同,现保存于劳动局。张**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中**公司认为如不是张**所签,也是张**要求他人代签的,故不申请调取证据原件,也不申请对原件的签名进行鉴定。

为证明存在加班工资的情况,张**提供了部分考勤签到表,认为其每天加班1小时,自2013年11月每周周六加班一天。中**公司称每天1小时是休息吃饭的时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固定加班工资中。为此,中**公司提供了张**的工资单,显示张**除了每月的基本薪酬外,每月均有600元的固定加班工资,和不固定的法定加班和额外加班工资项目。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14日,中**公司与张**订立了第一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公司称与张**订立过第二期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张**的第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3日到期,中**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5月13日与张**订立第二期劳动合同。因此,中**公司应支付张**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45.95元。

关于加班工资。2013年4月14日订立的第一期劳动合同对张**的每月工资以及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按此执行。劳动合同期满后,张**仍在中**公司工作,因双方未能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仍应按照第一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的每月约定工资为1320元,约定工作时间是综合工时制,但中**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给张**的工资均在3000元左右,远远超过了其约定的工资。再从中**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其每月支付给张**的工资中包含了600元的固定加班工资和法定加班、额外加班的项目,各项金额相互吻合。虽然张**对该工资表的组成不予认可,但自入职以来,张**对其约定工资、工作时间、加班情况以及实际收入是固然知晓的,其的每月工资也均因工作时间的不同而产生了相应的波动。因此,中**公司认为每月发放给张**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虽然中**公司仅在2013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申请了综合工时制,但从张**从事的物业服务的工作岗来看,张**按照标准工时制来计算加班工资,不尽公平合理。因此,张**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综合工时制的标准执行。经计算,张**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与中**公司所发放的工资之间没有差额,故法院对张**要求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4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张**于2015年3月5日先行与中**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以此为准。中**公司称其因张**违纪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理由是中**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未存在张**所称的情形。因此,张**的单方解除行为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对其6180元的经济补偿金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张**二倍工资29245.9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份之后由原来每周工作五天增加为每周工作六天,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工资前后却基本均维持在3000元左右。许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一般在劳动合同中将工资约定为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虽然本案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320元,不代表拿到手的3000元中包含加班费,有可能是津补贴、奖金等项目,应由用人单位对工资单的组成承担举证责任。2.综合工时制系特殊计算工时的制度,必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到期后未连续报批的,不发生使用综合工时制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张**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应按照综合工时制标准执行无法律依据。即便适用综合工时制,也应对劳动者全年实际工作时间进行计算后与标准工时制全年工作时间比较,以判断是否存在加班。且原审在判决书中还出现了“中**公司仅在2013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申请了综合工时制”这样低级的错误,在查明事实上没有到位。3.上诉人在职期间未主张加班费并非认可劳动报酬已含加班费,在职期间不主张加班费,系基于保留工作岗位的考虑。故在单位存在拒付加班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中经双方质证的“锡滨人社工时批(2013)12号”批复载明的内容,原审判决中“中**公司仅在2013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应为“中**公司仅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申请了综合工时制”,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张**提出的在2013年11月后其由原来每周工作五天增加为每周工作六天,但工资数额却基本维持在3000元左右,中**公司陈述,其公司系在2012年底才成立工程部(即张**所在部门),试运行期间给员工安排的是双休,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在发放员工工资时是按照与基层员工工资相同的标准发放,给予打包加班工资600元。物业公司属于微利型企业,工程部经过大半年试运行后,公司经核算发现劳动成本大大增加,收支严重不匹配,遂在2013年年底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召集张**所在部门的全体员工开会,决定将双休调整为单休,固定加班工资还是给予之前相同的数额,经过现场在座员工认可后,方进行了调整;公司在随后2013年12月11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上也提出此事并对工资的组成部分再次进行了解析,未有人提出疑议。张**作为工程部一员熟知工资发放情况,在调整后也未提出异议或辞职,仍在公司继续工作了一年四个月,应视为知晓并同意上述方案。

为此,中**公司提供其公司2013年12月1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会议现场照片及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为:1.对工资明朗化进行解析;2.关于年假(带薪)如何休的问题;3.员工生日福利发放进行陈述;4.上夜班同工不同酬(售楼处安保)以及广告、搬运、公司、管控(2014年),会议现场照片中显示会议主持人身后的白色板上有“部门”、“姓名”、“基本”、“岗位”、“加班”、“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绩效”、“补发”、“奖励”、“扣款”、“个人缴纳部分241.4”、“单位缴纳部分721.91”等内容,上述会议签到表中有张**签名。

关于员工工资表中“法定加班”、“额外加班”、“固定加班”,中建物业公司称分别为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临时通知的加班工资、长期固定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在张**与中**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虽中**公司的特殊工时审批到期,但张**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应当视为按照原约定工作时间的延续,原审法院以张**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仍应参照综合工时制标准执行并无不当。

中**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中有关于工资详细组成的解析,会议现场照片也显示中**公司已经对工资具体组成及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向员工进行了披露,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的约定、中**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及对其中“法定加班”、“额外加班”、“固定加班”组成的说明,本院认定张**已经知晓其月实际收入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具体组成,张**认为其实际收入与约定收入之间的差额可能为津补贴、奖金,未必包含加班工资,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而中**公司对于张**在2013年11月前后工作时间有增加但工资收入没有增加的问题亦给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张**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原审认定中**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张**要求中**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以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而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要求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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