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谈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德生因与被上诉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原审诉称:谈**以其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沈**处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沈**出具借据一张。因沈**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谈**返还沈**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谈德生原审辩称:对收到沈**15万元无异议,但该款是沈**为其亲戚宋**代交的工程保证金,经谈德生手交给钱**。同时,应沈**的要求,沈**也为宋**代交工程保证金15万元。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谈*生称沭阳财富广场有一项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30万元,于是找沈**协商双方各出15万元,谈*生于当日向沈**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人民币拾伍万圆整借款人:谈*生证明人:宋**2014.10.20”。承诺书载明:“沭阳财富广场工地土木工程保证金拾伍万圆整保证金由谈*生担保担保人:谈*生2014.10.20”。2014年10月22日,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谈*生支付7万元,并在谈*生的银行卡上存入8万元。谈*生在收到沈**给付的15万元后,另外拿出15万元交由其所称的沭阳财富广场的承建商钱**,钱**于2014年10月22日向谈*生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沈**索款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谈**从沈*高处借款,有其出具给沈*高的借条证实,对此予以认定。谈**经沈*高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沈*高要求谈**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故谈**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沈*高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谈**辩称其并未从沈*高处借款,该款是沈*高为他人代交的工程保证金、经谈**手将该款交给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分辨收条与借条的区别,谈**向沈*高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沈*高也向谈**支付了1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谈**主张其收到沈*高的15万元系沈*高代他人交纳的保证金,而非借款,与其向沈*高出具的借据相矛盾,谈**向钱**交付了30万元,钱**向谈**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则证明该30万元的所有人为谈**,谈**与钱**之间建立了另一个借贷关系,由此证明沈*高与谈**之间15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谈**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高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90元,共计3240元,由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谈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高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案外人宋**做工程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双方共同为宋**垫付工程保证金,由宋**给付双方一定收益。二、谈德*虽向沈*高出具借条,但基础关系是共同为宋**代垫款项,借条仅证明谈德*收到款项,且借条是承诺书的附件,证明收到款项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三、钱**出具的借条性质也是收到工程保证金,原审认定钱**出具借条所载明款项的所有人为谈德*有误。因谈德*与沈*高系合伙关系,虽然钱款经谈德*手交给钱**,但谈德*与沈*高均有权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谈德生向沈*高分别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沈*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谈德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宋**在证明人一栏签名捺印。承诺书另载明:“沭阳财富广场工地木工工程保证金拾伍万元整,保证金由谈德生担保。”谈德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

同日,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我承诺财富广场木工模板工程是壹佰贰拾伍*一平方米(125元)须交保证金叁拾万元。现有谈**和沈*高二位老板代交此款,我愿意从本工程款中付出每平方米(5.0元)伍*付给二位,付款方法按本工程付款比例付给,到本工程主体叁拾层按比例给(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宋**、沈*高、谈**均在承诺人一栏签名捺印。

2014年10月22日,沈**通过江**行以转账方式向谈德生汇款7万元,并于同日从其本人中**银行账户现金取款8万元,存入谈德生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

因沈**主张谈德生借款未还,谈德生则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故而成讼。谈德生抗辩主张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共同代宋**交纳工程保证金,由宋**支付一定收益,其所收到沈**的款项已交给沭阳财富广场总承包方钱华*,并于原审中提供2014年10月22日钱华*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加以证明。钱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谈德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钱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钱华*承诺沭阳财富广场工程分项木工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到施工出正负零后10日内全额退还。保证在春节前正式开工,否则全部退还。”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沈**与谈**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谈**是否负有向沈**返还15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谈德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12日钱华*与宋**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木工)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因钱华*将沭阳财富广场木工工程分包给宋**承建,宋**为此需向钱华*交纳工程保证金,而宋**、沈**、谈德生三方共同约定由沈**、谈德生代宋**交纳工程保证金,且签订2014年10月20日承诺书加以确定,进一步证明沈**与谈德生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钱华*与宋**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谈德生提供的该份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谈德生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谈德生提供的该份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并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承包合同真实,其仅能证明钱**与宋**之间存在木工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足以作为认定谈德生与沈*高二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依据,故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作为借款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沈**已提供谈**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谈**主张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为此提供宋**出具的承诺书、钱**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宋**与钱**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等加以证明,因沈**否认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且谈**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投资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即使沈**与谈**曾合意代宋**交纳工程保证金,亦不能以此否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结合谈**原审中提供的钱**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以及二审中谈**当庭认可曾向钱**索要退还30万元保证金,亦能印证谈**享有向钱**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故谈**以双方合伙投资为由拒不归还1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谈德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谈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