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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正**限公司与滨州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正**限公司与滨州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4)京谏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滨州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限公司定作款1333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1187元,由被告滨州中**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滨州中**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鲁M×××××小型车辆外(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鲁M×××××小型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谏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车辆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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