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镇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殷*与镇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工程款585653.3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原告殷*承担2132元,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承担8924元。因被执行人镇江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工程款本金585653.34和承担银行利息,以及诉讼费8924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镇江市**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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