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许**、被害人徐*的近亲属贾**(系徐*之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在本区大厂街道草芳路泰亿市场内,将与其买菜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徐*推倒在地,致徐受伤。经鉴定,徐*右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李**、张*、薛*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方*在案件的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予供认,后在判决前对指控的事实又予以供认并与对方达成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许**认为本案系因双方买卖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方*又年近六十,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在本区大厂街道草芳路泰亿菜市场内的一摊位卖蔬菜时,认为被害人徐*在挑选蔬菜时将菜根掐断,后又不愿购买,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方*将徐*推倒在地,致徐*右耻骨骨折。经鉴定,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一方与被害人徐某一方达成和解,双方均不要求对方赔偿,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李**、张*、贾**、薛*、贾**、李*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能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和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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