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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葛*甲、第三人葛*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葛*甲、第三人葛*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钢、被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第三人系原、被告之子。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大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村XX幢XX室房屋双方归儿子葛*乙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葛*乙名下,原告与葛*乙多次催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村XX幢XX室房屋归本案第三人葛*乙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甲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合诉讼主体,应由本案第三人葛*乙提起该诉讼;第二,本案第三人葛*乙并无取得诉争房屋的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第三人所有实际上是赠与行为,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并未对该房产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故该赠与行为、赠与合同不成立;第三,诉争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有贷款本金52852元未归还银行,而自2009年9月10日至今,被告已为该房屋归还本息共计67634元,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则该部分款项本案第三人应返还被告,并由第三人归还今后上述房屋的贷款本息;第四,离婚协议对被告不公平,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离婚后,多达二十几万元的债务均由被告一人归还,被告原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村XX幢XX室的XX公司福利房也在离婚后过户给了本案第三人葛*乙,如果判决诉争房屋归本案第三人所有,被告将无家可归。

本案第三人葛*乙述称:同原告意见,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本案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诉争房屋贷款剩余本息部分由本案第三人承担。本案第三人不会将诉争房产卖掉,会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被告不会因此无家可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与被告葛*甲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人葛*乙。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住房处理:XX村XX幢XX,双方放弃,由儿子所有”。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及如何分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葛*甲取得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村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被告葛*甲向交**行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本案第三人的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南京市婴儿出生证、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村XX幢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与本案第三人葛**,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已按照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被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出请求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救济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房屋归本案第三人葛**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并非要求上述房屋归本案第三人所有的适格诉讼主体,以及原、被告约定房屋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实际上系赠与行为,本案第三人未明确表示接受房屋,该赠与行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子女,本质上是夫妻一方就财产归属对另一方之允诺,如一方不给付,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向其请求对子女交付该财产。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围绕婚姻关系解除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财产分割等协议内容的达成往往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基础,故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在双方未达成新的财产处理协议之前,单方不可任意撤销。故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如判决上述房屋归本案第三人葛*乙所有,则第三人葛*乙应承担自2009年9月10日起的房屋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的权属归本案第三人所有,但并未就房屋贷款由谁归还做出约定,该笔贷款实际上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葛*乙返还自2009年9月10日起由被告实际支付的贷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且本案第三人葛*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归还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的贷款本息,故上述房屋权属变更至本案第三人葛*乙名下后产生的贷款本息由葛*乙负责归还。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及如何分担,而实际上被告承担了二十余万元的还款责任,对被告不公平,且被告已将名下一套房屋过户给了本案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再给本案第三人会导致被告无房可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不影响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效力,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被告将其他财产过户给本案第三人系被告个人自愿赠与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被告居住问题,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曾表示愿意给被告提供房屋居住,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可在其二人父子关系的基础上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村XX幢XX室房屋归第三人葛*乙所有,被告葛*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第三人葛*乙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自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第三人葛*乙名下之日起,上述房屋贷款本息由第三人葛*乙负责归还。

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保全费2762元,合计679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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