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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陈**、陈**、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司)、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葛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陈**、陈**、里**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公司与常熟市康**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司向康**公司借款130万元,由原告、陈**、陈**、里**司、黄**向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国**司到期未全部归还,尚欠康**公司47万元。后康**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等,原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主动向康**公司代偿了47万元欠款,康**公司遂撤回起诉。现原告为追讨垫付款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47万元以及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50万元;2、判令被告陈**、陈**、里**司、黄**对原告向债务人国**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进行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陈**、陈**、里**司、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公司与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公司向该司贷款130万元,月利率1.25%,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同日,被告陈**、陈**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盛**司、被告里**司、黄**及案外人李**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保证人为被**公司的前述借款130万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付本息。为此,贷款人康**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国**司、保证人陈**、陈**、盛**司、李**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47万元及对应利息等。原告盛**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1月27日代被**公司向出借方归还借款47万元。此后为主张追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申请追加保证人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放弃向李**主张权利。原告表示主张的利息系以47万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三万元为限;原告将诉请第二项明确为要求被告陈**、陈**、里**司、黄**对原告向债务人国**司不能追偿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还贷证明、还贷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国**司未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替履行后有权以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之地位向债务人国**司进行追偿。被告国**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7万元。原告诉请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理范畴,本院准予以代偿款4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代偿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限。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但各保证人之间内部份额未作约定,因此,各保证人对原告代偿款及相应利息不能追偿部分应平均承担,涉案借款有保证人六人,应各负担六分之一。原告放弃对保证人李**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国**司、陈**、陈**、里**司、黄利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返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陈**、陈**、常熟市**有限公司、黄**对上述第一款中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向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陈**、常熟市**有限公司、黄利解各负担六分之一(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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