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与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诉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王**、被告经营者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拉链,截至2013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之后被告仅付款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辩称: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拉链,截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给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货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