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诉讼代理人许**、被告王**、被告人保财险南**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日,王**驾车撞到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8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方未减速,我车头撞到他左侧两扇门之间,我觉得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也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8分许,被告王**驾驶苏A×××××号轿车沿赵桥河路行驶至长丰河路口,在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原告王**驾驶苏A×××××号轿车沿着长丰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王**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车头与王**所驾车辆左侧在对向车道内发生撞击,造成王**所驾车辆侧翻、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受伤后,在南**厂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2526.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和护理、卧床休息三月等。期间,王**垫付医疗费1824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1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二处10级,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50天、90天和90天。

另查明,王**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陪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保险双方协商确认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日计付、出院后77天按60元/日计付,两项合计5660元;5、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为815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75561元,王**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范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33900元;10、(将车辆扶正拖走)施救费950元,以上十项合计161031.5元(含各项垫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至3项计34110.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万元;第4至8项计9207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第9至10项计3485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2000元。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04071元(其中10000元已赔付)。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计56960.5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王**应赔偿39872.35元,扣除其负担的非医保费用份额3415元后余36457.35元,由人保**公司予以理赔。人保**公司主张施救费为间接费用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纳。王**在本案中的应得赔款,应扣除两被告于此前已给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的赔偿款140528.35元(实际支付130528.35元)。

二、王**向王**赔偿3415元(已抵扣)。

三、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王**支付以上赔偿款时,扣除垫付款余额12845元,直接给付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0元,由王**负担1988元(已抵扣),由王**负担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