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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限公司、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腈纶纱,原告供货后被告仅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8月底,结欠原告货款1530625元,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0625元,并由陈**和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和陈**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批支付了70万元,余款未能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0625元,判令被告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陈**、陈**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限公司向常熟**有限公司购买腈纶纱。常熟**有限公司提货后(货款金额996000元),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双方进行对账,常熟市**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共结欠常熟**有限公司货款9460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常熟市**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共结欠常熟**有限公司货款1505625元。2014年9月13日,常熟市**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常熟市**限公司结欠常熟**有限公司货款1530625元,并由陈**、陈**对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陈**、陈**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常熟市**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70万元,余款83062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向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购买腈纶纱,经对账,常熟市**限公司确认结欠常熟**有限公司货款1530625元,有对账单和欠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仅支付70万元货款,余款83062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830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自愿为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向原告常熟**有限公司所结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陈**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陈**、陈**对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所欠货款830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限公司、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陈**对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1210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7.8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7483.8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陈**、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48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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