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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何**等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周**、何**、刘**、刘*、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陈**与案外人陈**因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陈**与陈**、刘**(陈**的岳父)相约到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附近解决。陈**驾驶苏G×××××车辆带其岳父刘**抵近西双湖拱桥公共广场,刘**、陈**纠集彭*、郁**等人到东海县**利KTV门前集中并携带“关*刀”随即也到西双湖广场附近,刘**下车后携镰刀与手持“关*刀”的刘**对打,刘**将刘**的镰刀打落在地,彭*、郁**等人上前殴打刘**。陈**见状即驾车冲撞刘**等人,欲解救刘**。车子将刘**、刘**、彭*、郁**等人一起撞倒并撞上正在营业的售货亭,也引起广场正在休闲的市民恐慌。见刘**上来敲打车子,陈**慌乱中倒车逃跑时再次撞上刘**,致刘**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陈**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连云**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的死亡主要由车辆碰撞、碾压所致。陈**因家庭纠纷开车带其岳父前往公共场所打架。为了救其岳父不被殴打,不顾广场上市民安危,在公共场所采用开车冲撞人群的办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对广场上休闲和营业的其他市民也构成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另查明,苏G×××××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刘**出生于1968年4月24日,刘**、周**系刘**的父母,何正霞系刘**的妻子,刘**、刘**刘**的子女。刘**户口性质为农村,陈尚坤系刘**的女婿,其尚未取得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保单、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刘**是否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系投保人,陈**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此时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陈**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刘**成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刘**的死亡是否参照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死亡来处理?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陈**因家庭纠纷前往公共场所打架。为了救其岳父不被殴打,不顾广场上市民危险,在公共场所采用开车冲撞人群的办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对广场上休闲和营业的其他市民也构成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慌乱中倒车逃跑时撞上刘**,致刘**死亡。陈**对其岳父刘**的死亡不存在故意,系过失,其对刘**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苏G×××××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

对五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71960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年,计算20年)。本案中,五原告仅主张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不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周**、何**、刘**、刘*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负担(五原告已预交,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五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太**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刘**属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适用《交强险条件》;2、刘**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驾驶,扩大上诉人承保风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有违《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将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无限制的扩大,交强险是不负责赔偿合同相对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周**、何**、刘**、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所涉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不属于道交事故也可参照使用。刘**为第三者的问题,最高院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予以支持。本案死者刘**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事故发生的时候其在车下,实际驾驶人已变为被保险人,死者刘**是第三人没有争议。关于将车辆交由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陈**驾驶,属于危险程度增加问题,我们认为保险单未指定驾驶人,交强险条款第15条,也没有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对于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案件,最高院18条规定已经明确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只是赋予其赔偿后的追偿权。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过失导致,上诉人不能证明车辆危险增加,更不能证明与死者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陈**构成交通事故罪,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是不正确的,根据刑诉法155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依照道交法76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二审期间未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驾驶苏G×××××车辆冲撞刘**等人,随后,见刘**上来敲打车子,陈**慌乱中倒车逃跑时再次撞上刘**,致刘**死亡。陈**冲撞刘**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撞刘**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虽然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4条以及最**法院审理道交解释第28条规定,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刘**虽然是投保人,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身份转换为第三人。关于太**险公司上诉称,刘**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驾驶,扩大上诉人承保风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较突然,时间短暂,情况紧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主动将车辆交由陈**驾驶,陈**系过失行为造成刘**的死亡,保险公司以刘**扩大上诉人承保风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太**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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