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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叶北站、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国、被上诉人叶北站、杨洪春以及其他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付劲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七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骆马湖水域大致四至范围为:北邻大孟场宅南边;东邻胡员鱼塘;南邻该鱼塘南堰向南10米;西邻张**鱼塘。1992年涉案水域形成鱼塘后一直由第三人付劲柏占有使用并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费用。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付劲柏与被告方合伙人之一即被告赵*签订了水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付劲柏、乙(赵*)双方协商,现将甲方位于骆马湖水域水面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营,并达成以下协议1、四至范围(同上述);2、转让价款,该水域转让价款叁佰万元,预交定金壹佰伍拾万元,如乙方要经营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清塘,甲方交清该水域时,乙方交清剩余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方可经营;3、债权债务:该水域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属甲方负责,转让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属乙方负责;4、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有国家政策调整,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付劲柏与被告赵*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2月16日,高*高*与被告合伙人之一即被告叶北站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叶北站)保证其对该沙塘享有完全充分的权利,即该沙塘没有任何权利纠纷;乙方(高*)经营期间,该沙塘与四邻其他第三人产生纠纷,则甲方应主动出面协调,如协调不成,则乙方有权解除该合同,并甲方主动退还给乙方所有购沙塘款;乙方保证在经营期间不从事违法行为,否则,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款,甲方收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条。转让协议上,在甲方叶北站后还注明:“(五墩沙塘355亩)”。合同虽未注明转让价款,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转让价款为425万元。协议签订后,高*按照约定将425万元转让款付清,被告将涉案水域交付给高*,高*接收涉案水域后在涉案水域从事了一段时间的黄沙开采经营。

高*接收被告交付涉案水域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水域面积不足,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水域亩数,有诈骗的嫌疑,曾向邳州市公安局经案大队报案,接到报案后,邳州市公安局经案大队对高*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了江苏省**局徐州分局对涉案水域进行了测绘,测绘面积为233.56亩,该测绘局在测绘时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指认确定四至边界。邳州市公安局调查后,未对被告的行为作出涉嫌犯罪的初步认定。

高*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使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要求依法撤销高*与被告叶北站于2012年2月16日订立的转让协议,但高*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高*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水域,即被告交付的水域亩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但高*提供的赔偿依据是其所付转让款来源是向他人高息借款,被告对此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对高*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高*款项的来源,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付劲柏于2011年12月20日与新沂市窑湾镇人民政府和新沂市窑**理办公室签订了窑湾镇骆马湖水域承包合同,承包的内容为水面经营;承包期限一年;承包亩数为50亩。按照骆马湖自然资源承包特点,使用人对有使用权的水域按照一年一签订,和按照年度内使用多少签多少的办法签订合同,合同的签订只是年度内的经营范围,不代表所有有权使用区域范围。被告在庭审中称高*曾与第三人付劲柏在2012年2月20日就涉案水域签订过转让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该份合同,即使该份合同存在,也未履行,该份合同只是防止涉案水域存在权利瑕疵签订的,而不是履行的。高*实际将转让款交付给了被告,而未交付给第三人。故被告以高*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取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了新沂市金**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水域面积进行测量,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和现场指认确定四至范围,新沂市金**开发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水域面积进行测量的结果为286.24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七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方代表赵*签订了水面转让协议,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七被告因此取得了涉案水域的经营权。2012年2月16日被告叶**代表七被告与高*高*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被告从第三人付劲柏处取得的水面经营权转让给高*,高*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未持有异议,且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转让款,七被告按照合伙内部约定分配了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内容,高*取得涉案水域经营权后,如需进行养鱼经营或黄沙开采经营,需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不能作为转让合同的效力性规范,高*是否办理许可手续,均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16日订立的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高*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要求撤销合同。但高*没有对此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虽然在交付涉案水域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即所交付的水域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所交付水域面积不足应为合同义务,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因此,高*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曾以被告涉嫌犯罪到邳州市公安局报案,但案件的结果并未初步认定被告涉嫌犯罪。同时,为解决争议,虽委托江苏省**局徐州分局对涉案水域进行了测绘,测绘面积为233.56亩,但测绘局在测绘时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指认确定四至边界,造成双方对涉案水域面积仍存在争议。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查实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委托了新沂市金**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水域面积进行测量,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和现场指认确定四至范围,新沂市金**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水域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286.24亩。原、被告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355亩,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每亩转让价格为11971.83元,被告交付水面短少面积为68.76亩,按照每亩单价,短少面积价款为823183.0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对接收高*短少面积的价款应退还给高*,同时,被告收到高*该笔款后,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该笔款,根据其占用高*资金给高*造成的损失情况,损失的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高*利息损失。高*要求按照向其他个人借款利息计算由被告赔偿损失,因其向其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高*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叶北站返还高威短少水面价款823183.03元,并以823183.0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高威利息损失。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李**、吴**、赵*、葛**、王*对被告叶北站应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砂塘。从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保证对该享有砂塘完全充分的权利,这说明被上诉人对转让的砂塘享有的权利要完整。而砂塘开采权利的转让,前提是转让方享有砂塘开采权,要经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违反了效力性规范,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以及《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砂塘属于矿产资源,其开采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将砂塘转让给上诉人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其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非法的。且被上诉人在转让时,采取欺诈手段,将仅有的200余亩砂塘按355亩转让给上诉人。一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效力性规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对涉案水域仅有50亩的使用权,其转让经营使用权的权限也仅为50亩水域,但签订的协议中面积为355亩,多出的部分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却转让给上诉人,存在欺诈。3、一审程序违法。对涉案水域面积的测绘,应以邳州市公安局委托的“江苏省水文资源勘探局徐州分局”所测绘的面积为准,一审未予认定,而另行委托测绘水域面积,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北站、杨**、李**、吴**、赵*、葛**、王**辩称:1、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理由是转让的水域承包经营权涉及的面积不足,存在欺诈,要求撤销。而二审的理由是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实质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这是变更一审诉求,应予驳回。2、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水域承包经营权转让。理由是:付**与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即水域承包经营权转让,被上诉人与付**于2011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也是水域承包经营权转让。上诉人在其一审诉状中也认可是水域的承包经营权,只是水域面积不足而导致纠纷。且上诉人向邳州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显示上诉人想要购买用于养殖开发,后“我(上诉人)感觉鱼塘面积有异”,这表明是水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3、本案的实质是水域面积不足,是合同的未完全履行,如认定无效,不符合交易安全,且上诉人已经在该水域交付后从事一段时间的黄沙开采经营,将无法返还。4、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未持有异议,且履行了付清转让款的义务。5、上诉人在一审中,在一审法院组织下,亲自到现场,指定边界,认可测量结果。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付劲柏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求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2、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即水面的面积是经过被上诉人实地勘察、测量,而且在骆马湖转让水面中误差确实经常存在,但是并不存在欺诈;3、关于程序问题,在庭审时,审判长提出的测绘机构三方是认可的。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合同标的应当如何确定;2、涉案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实际交付面积是多少;3、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4、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革、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高*也即原审原告高*在一审中主张撤销涉案转让协议,返还其承包款并赔偿其损失,则高*负有证明涉案转让协议具备可撤销条件并因此致其受到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高*与叶北站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355亩的沙塘转让给乙方高*使用。双方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乙方亦实际向甲方交付了转让款,甲方向乙方交付了沙塘,并且乙方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沙塘。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转让合意达成的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双方在涉案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高*)保证在经营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亦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对转让经营期间的行为及相关后果有合理预见,因此,上诉人高*在二审中又以涉案转让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即违反采矿许可等内容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高*作为乙方与叶北站作为甲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转让价款、面积等有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价款及转移占有使用等合同内容,因此,在高*未能举证合同相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下,因证据不足,本院对高*主张涉案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叶北站等七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转让协议中的实际转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面积向乙方实际交付,构成部分违约。上诉人高*请求返还其全部承包款425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述未按约定数额交付水域面积的违约事实,依法支持返还其短少面积所支付的价款823183.03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与叶北站之间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15元,由上诉人高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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