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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两次开庭均到庭、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模具及原材料,被告负责加工成品提供给原告,加工剩余的边角料也应如数退还给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原材料重量共计达94683.6公斤,扣除原告收到被告已加工成品重量共计80337.6公斤,被告应还原告剩余边角料共计14346公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能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工产品剩余的边角料价值28600元。

原告江苏**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零件委托外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加工关系。

2、加工废料单一份,证明废料的重量。

3、委托外加工出库单、出门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的数量。

4、加工入库单,证明被加工成成品的数量。

5、废料的市场价格表,证明废料的单价在2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从2003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零件委托外加工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为原告制作加强条、地板、踏板等零配件。截止2014年9月,原告共计欠被告货款58258元。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价款,该案经法院调解,由原告一次性给付5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放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出边角料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边角料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零件的计量方式是按照件数和只数计算的,原告的出库单上也没有加工零部件的重量的计算方法,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零配件入库单上面也没有按照数量计算,现在原告认为边角料的问题是双方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边角料的数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因财产保全导致被告的损失5000元。

被告蔡**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2014)丹后商初字第154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法院调解解决,在该案中,原告没有提起边角料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4月,原告提供产品模具和原材料给被告,被告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给原告。2014年9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加工费。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加工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原材料重量为94683.60公斤,被告返还的成品的重量为80331.60公斤,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加工产品的边角料价值28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原材料给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好后应将剩余的原材料返还原告。但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交给被告的原材料的重量和已经收到的成品的重量。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均系原告的单方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即使出库单、入库单是真实的,但出库单、入库单上均未注明原材料的重量和收到成品的重量,也无法得出应返还的边角料重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重量和已经收到的成品的重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边角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财产保全费515元,合计10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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