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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洪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洪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木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泽*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丰源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孙**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洪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绎木业)从事木业加工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孙**的养老保险由丰源木业交纳,2011年2月,丰源木业以停产为由通知孙**回家,此后一直没有说法。孙**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继续履行与孙**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2011年4月至重新安排工作时间的生活费每月8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孙**的申请。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源木业继续履行与孙**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1年4月至重新安排工作时间的生活费每月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丰源木业一审辩称:1、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9月20日期满终止,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2、孙**于2011年2月擅自离岗,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终止,故丰源木业不需要支付生活费;3、孙**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08年1月1日到绿绎木业工作,绿绎木业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并向孙**支付相应工资。2010年9月20日,丰源木业依法设立,孙**开始到丰源木业工作,丰源木业按每月7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孙**的工资至2011年1月,2011年2月和3月的工资按照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向孙**支付,2011年3月起孙**没有继续在丰源木业工作。丰源木业认为孙**离开单位事实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孙**自述其是因丰源木业停产,通知孙**回家后一直没有说法。后与丰源木业就劳动事宜交涉无果,于2014年6月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孙**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1年4月至重新安排工作时间的生活费每月800元。洪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孙**的仲裁请求。孙**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的丈夫杨**,也系丰源木业职工,持续在丰源木业工作直到2014年4月9日;绿绎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丰源木业的股东有吕**、诸**、李**、李**、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因丰源木业停产通知孙**回家,等待复工通知,而在此时间段孙**丈夫仍在丰源木业工作并领取工资,孙**应当知道丰源木业并未停产,故孙**于2014年6月3日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绿**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丰源木业与绿**业的经营场所相同,生产设备相同,两公司轮流交替经营,上诉人既是绿**业的员工,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丰源木业的员工,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绿**业为本案被告的请求,被原审法院无理拒绝。2、上诉人与杨**并非从事同一工种、同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2014年3月份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之后不发工资,也没有发放生活费,该行为为连续行为,根本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3、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责令原审法院追加绿**业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源木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除“绿绎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丰源木业的股东有吕**、诸**、李**、李**、王**”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主张被上诉人丰源木业以停产为由通知其回家,但孙**丈夫杨**持续在丰源木业工作直到2014年4月9日,故上诉人孙**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丰源木业主张上诉人孙**于2011年2月擅自离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丰源木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0年9月20日终止,但上诉人孙**否认2010年劳动合同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丰源木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劳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为孙**本人所签,本院对2010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孙**自2010年9月份之后到丰源木业上班,至2011年2月停止为丰源木业提供劳动,上诉人孙**实际向丰源木业提供劳动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故上诉人孙**在原审中主张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孙**自2011年3月起停止提供劳动,故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丰源木业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孙**主张被上诉人丰源木业支付2011年4月至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的每月800元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孙**认为绿绎木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孙**追加绿绎木业为被告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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