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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陈**、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限公司诉称,陈**、柴**系夫妻,从事家庭印刷加工业务。双方间曾发生纸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江苏**限公司供给陈**、柴**各种规格的纸张。至今陈**、柴**尚欠货款27916元未付。江苏**限公司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陈**、柴**支付欠款27916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双方发生纸张买卖业务,由江苏**限公司向陈**、柴**供应约定规格和数量的纸张。2012年,江苏**限公司向陈**、柴**送达约定规格和数量的纸张,部分纸张由陈**签收,部分纸张由陈**的雇员柯*签收。上述纸张按约定价格计价27916元。为索要价款,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陈**与被告柴雪梅系夫妻关系。柯*曾经系陈**的雇员。

以上事实,有销售出库单、便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限公司向陈**供应纸张,陈**接受纸张理应按约向江苏**限公司支付价款。证人柯某系陈**的雇员,其接受纸张系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的行为,由陈**承担付款责任。陈**结欠江苏**限公司价款279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限公司同意就退回部分纸张计价3623.1元,并从上述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陈**辩称,其与江苏**限公司未发生买卖纸张业务,但江苏**限公司提供了由陈**签收的销售出库单为证。陈**辩称价款已支付,但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欠条等证据无法证实江苏**限公司主张的价款已支付,且江苏**限公司主张的价款并非同一笔价款。原审法院对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欠款24292.9元发生在陈**、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柴**共同付款。江苏**限公司要求陈**、柴**支付价款24292.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柴**支付江苏**限公司价款24292.9元。二、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柴**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是2010年10月20日,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07年,显然错误;二、上诉人与丹阳**有限公司长期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双方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收到货后出具欠条来作为结算凭证,而非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通达纸业辩称:本案所涉的送货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收货后未能给付货款,送货单应该作为双方那个的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限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2张,陈**签字确认;江苏**限公司提供收货收条,陈**的雇员柯*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认可收到供应的纸张。因此,江苏**限公司向陈**供应纸张,陈**接受纸张理应按约向江苏**限公司支付价款。原审法院认定陈**结欠江苏**限公司价款27916元,扣除退回部分纸张计价3623.1元,陈**、柴**支付江苏**限公司价款24292.9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陈**、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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