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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尤**、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良诉被告尤**、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在丹阳市访仙镇独山村开办水泥砖厂,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6600元。现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是事实,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要求与原告庭后协商。

被告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曾多次赊购原告水泥。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尤**欠原告货款56600元并由被告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尤**与被告杜**于2012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尤**陈述、欠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尤**购买原告孙**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孙**为出卖人,被告尤**为买受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孙**依约定向被告尤**交付了货物,被告尤**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尤**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杜**与被告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尤**、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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