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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卖房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同时约定如违约被告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并称卖房价格太低,又让原告在2013年2月13日支付了11万元的房款。被告又在2013年3月9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需承担违约金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不在2013年7月24日前还清剩余的借款12万元,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赔偿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郑**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只有第一笔16万元是事实,而且实际只收到9万元的借款;11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及23万元的条据虽是被告所出具,但却是在原告逼迫及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有清**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及证人姚*的证言予以证实。故三笔借款加起来实际收到的金额只有9万元。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已经偿还了原告15万元,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的借款金额,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郑**通过戴淮阳(戴五)及王*(三*)的介绍向原告王**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元月13日还清。同日,原告为保障被告能按时还款,要求被告以出售房屋方式订立协议,将16万元作为原告的购房款,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即将房屋抵给原告。于是,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郑**乙方:王**一、甲方愿意将盐河镇王*中心村建筑面积为341.85㎡房屋(四层)出售给乙方,房价为拾陆万元(160000);二、甲方于2013年元月13日交付上述房屋,乙方愿意接受此房;三、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贰万元,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备案各一份。”原、被告出具借条和签订购房协议时,双方委托了淮安市清浦区方*法律咨询事务所的方**进行见证。并由戴淮阳对房屋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名。方**接受委托后出具了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民间借贷的借条系双方自愿达成,郑**所写借条系本人亲笔书写。”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未能按时还款,又于2013年2月13日出具了11万元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郑**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王**购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后于2013年2月13日又收到王**补交房款壹拾壹万元整,共计贰拾柒万元整。注:房屋位于盐河镇王*中心村本人四层楼(341.85㎡)。

2013年3月9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23万元的条据一份,载明:”欠王**贰拾叁万元(还款本月底)郑**2013年3月9日(如果不还,赔偿王**损失费壹万元)。”在此期内,由于原、被告之间互相推搡,有人报警,清江派出所至现场出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013年4月,被告因原告要债逼的紧,便让合伙做工程的姚*(姚三)出面与他一起到原告家讲情,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2013年5月16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和姚*一起至原告家,原告与案外人王*在场,王*在得知被告还款没有着落后,对被告采取扇耳光方式进行殴打。原告也对被告说不还钱就哪都别想去,之后姚*有事情一个人回去了,而被告则被原告留在自家开办的旅馆中,由原告与王*等人轮流看守,连上厕所都被人跟着,还被要求打电话筹钱。2013年5月24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向案外人贾*借了15万元,并用该笔钱归还了王**15万元。原告在收到15万元款项后,要求被告再打12万元欠条,被告不同意,原告便以不归还被告房屋建设许可证相威胁,被告只好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共欠王**购房款贰拾柒万元(270000)今还壹拾伍万元给王**,下欠壹拾贰万元(120000)于自日起两周内还清,如不还赔偿王**违约金贰万元。郑**2013.5.24。”原告在被告出具12万元欠条后,便放了被告。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在2013年5月24日,收到被告偿还的15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原告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江派出所曾以涉嫌非法拘禁,对王**进行立案侦查。王**在2013年8月14日、8月15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借给郑**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2年11月12日见证书(附借条、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2013年2月13日收条、欠条、合同书、证人胡*的中**行取款凭证及被告举证的收条,原审调取的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清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对原、被告、王*、贾**询问笔录及证人胡*、姚*、王*的证人证言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2012年11月12日16万元借条中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

对于2012年11月12日借条所涉及的16万元借款,被告抗辩其并未实际收到16万元借款,但是对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其两次庭审所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其实际收到9万元,第二次庭审时及公安的笔录中均称收到了13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从内容来看,也未反映出16万元中含有利息款,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为13万元,另外3万元为利息,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两次庭审中陈述收到的借款金额亦不一致,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故原审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所称补交给被告11万元的购房款是否属实的问题。

原告王**称2013年2月13日的11万元购房款系在原告家中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郑**。被告郑**则抗辩其并未收到11万元的购房款。

关于11万元购房款,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主要陈述为:郑**借款16万元后,因郑**无法偿还借款,故愿意将郑**位于清浦区盐河镇王*中心村的房屋出售给王**,并让其再补交11万元的房款,王**于2013年2月13日在家里交付11万元的现金给郑**,当时只有他和郑**两人在场,郑**写了一张收条,加上之前的16万元,总共27万元。原告为证明27万元购房款款项来源,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其手中有一笔25万元的贷款。经质证,被告虽对抵押借款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收足27万元购房款。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了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姚*的证词。被告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16万元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王**催郑**还钱,并要和其商谈房子过户的事情;到王**家时,王*、姚*都在,王**让郑**再出具一张条子,称第一次协议的房价太低,把房价写到27、28万元这样别人才会相信,郑**当时不愿意写,王*和姚*就在旁边劝,说不会找他多要钱,于是郑**就出具了一张收条。

姚*的证言中有关11万元购房款的陈述为:姚*和王**、郑**均系朋友关系。王**起诉被告的事情与事实不符,王**和郑**之间应该只有一笔债务,郑**欠原告王**的钱已经还了。第二笔11万元的购房款郑**未收到,出具收条是由于王**要把郑**的小产权房卖掉,但是16万元的价格太低了,于是再出具一张11万元的收条,等房子卖掉后把多余的款项还给郑**,后来房子没卖掉,王**也没把条子还给郑**,说是郑**欠他的钱。经质证,原告对姚*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调查了王*(三*),王*陈述:王*是王**与郑**借款的介绍人,虽然王**借给郑**三笔借款时王*和姚*均在场,但是双方是怎么交易的、款项有无交付王*均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形成11万元条据时,王*并不在场。被告郑**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陈述是偏袒王**。

经审查,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其交付11万元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告虽称该笔11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并提供2012年11月5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以证明自己手中有25万元的贷款,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11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述出具11万元的收条是为了便于房产过户,实际上王**未将该笔11万元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证人姚*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告的陈述。本案另一证人王*虽然陈述其不清楚王**是否将11万元交给郑**,但是其证词能够反映在出具11万元收条时,姚*也在场,这与姚*的证词也相互印证,从而反映姚*证词的真实性。姚*、王*的证词与被告郑**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并未收到11万元购房款,因此被告郑**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应予以采信。而原告王**诉称实际补充交付被告11万元购房款缺乏可信度,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郑**偿还购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23万元的借款是否属实及相关条据是否是被逼迫出具的问题。

原告王**称该笔23万元的借款早在2012年11月底就交付给了郑**,因当时借条书写的不详细,所以在2013年3月9日又让郑**重新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为了证明款项来源,原告申请证人胡*到庭作证。证人胡*陈述:王**和胡*是好朋友,2012年11月28日,王**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但是王**把钱给谁了其不知道,胡*也没有参与他和郑**之间的纠纷。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胡*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20万元借款交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同时被告虽然承认条据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抗辩是在被原告逼迫和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并未收到该笔23万元的借款。被告提供了证人姚*的证词。

姚*证词中关于23万元欠条出具过程的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让姚*把郑**带到他家开的旅社,刚到门口,王**和王*(”三毛”)冲上来就打郑**,后来报警了,警察来的时候姚*有点事情先走了,等他回到王**的旅社时,郑**告诉姚*他又打了一张23万元的条子;郑**打完23万元的欠条后,一直没有还钱,王**就让姚*把郑**带到他家,王**说他要急用钱,让郑**在15天内还3万元给他,还让姚*担保,最后经姚*协调,郑**同意在1个月内还王**3万元,并由姚*担保;一个月到期后,郑**仍然没有还钱,王**就找姚*要3万元,于是姚*就把郑**带到王**家的旅社,让王**直接找郑**要钱;后来姚*去河南出差,在河南的时候郑**打电话给其,告诉他还在王**家,让姚*想办法把他弄出去;等姚*回来的时候,郑**说他被扣在王**好些天,直到凑了15万元还了,王**才放他走;郑**把姚*担保的那张3万元的条子还给他。对姚*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称其所述不是事实。

另从原审对王*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王*也陈述,郑**出具23万元条据时与王**之间发生了冲突,派出所还出警了。经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出具23万元借条时王*和姚*均不在场。

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原审认为,原告王**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在公安机关对王**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王**均未提到该笔23万元的借款,且当公安人员询问借给郑**多少钱时,王**均回答本金一共27万元(该询问笔录均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后);2、如原告诉称属实,在被告借款16万元之后,其又借给被告23万元,那么在后来商议以房抵款时,完全可以将该笔23万元借款抵作购房款,而无需再向被告补充支付11万元的购房款,因此原告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3、在欠条书写日期当日,原告扣住被告不让走,并与被告发生推搡等纠纷,公安机关也出警处理,这一点,在姚*和王*的证言中也予以证实,可见被告关于其是在受到原告施压的情况下出具23万元的陈述较之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审认定该笔23万元的借款不存在。

四、关于12万元欠条的问题。

原告称被告欠其27万元购房款,被告偿还了15万元,还剩下12万元未还,所以就让被告写了一张12万元欠条。而被告则抗辩该张12万元的欠条是经原告逼迫出具。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举证了公安机关对贾**、王*所作的询问笔录。贾**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贾**与郑**不认识,大概在2013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借了15万元给郑**,当他看到郑**时,感觉郑**的自由应该被人限制住了,因为郑**打电话或上厕所均有人跟着。原告对于贾**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自己根本不认识贾**,贾**所作的陈述都是其自己编的。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郑**和姚*(姚三)一起到王**旅社的,因郑**没有偿还借款,王**就让郑**待在王**家中1个星期左右,郑**向一个姓贾的借款15万元还给王**后,王**才让郑**离开,同时又让郑**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借款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王**没有殴打郑**的行为。经审查,原审认为在上面的争议焦点中已经可以认定被告只与原告发生过一笔16万元的借款关系,另外一笔11万元的购房款以及23万元的借款均不存在,而且王*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12万元的欠条是郑**被扣留在王**家中一段时间后出具,而且是作为借款利息出具,因此,原审认定该张12万元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也不存在。

综上,原审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郑**之间仅有一笔16万元的借款,扣除已经偿还的15万元后,故郑**应当再支付王**1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该约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王**负担6500元,被告郑**负担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在2013年春节前一天,被上诉人王**委托王*到戴淮阳处收还款10000元,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另还自行向被上诉人还款7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再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有错,上诉人所欠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放弃其自行向被上诉人偿还7000元的上诉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借款的基础上,上诉人是否又通过他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郑**在认可一审判决确认其已偿还被上诉人王**借款15万元的基础上,上诉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戴淮阳又偿还了被上诉人1万元,其所欠被上诉人的16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但上诉人郑**对此上诉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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