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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江苏联合中邦**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合中邦**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鲁**、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卫**(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乙方从事开发专员工作;月薪(税前)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同意自觉接受变岗变薪,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甲方的经营情况、乙方的工作情况等调整乙方的薪酬;乙方对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有效的各项规章、规则和管理机构的有关决定或决议,表示已知、确认无异议,并承诺全面履行;在合同期内,各类规章制度及通知都已在OA系统上予以公示,乙方不可撤销的同意此公示形式并对该形式公示的各类规章制度及通知表示认知,双方确认各类规章制度及通知都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承诺全面遵守并执行;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甲方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无偿解除本合同;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被告中**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劳动纪律精要规定:任何请假,包括事假、病假及《员工手册》薪酬福利规定中的各类休假,除疾病的病假、丧假或突发事件外,应事前请假,并填写《请(休)假批备案表》及得到审批人的签字批准,方可休假;请假的日期以有审批人签字生效日期为准,未请假的以旷工计;如因紧急情况不能事前请假的应于第一时间内打电话征得同意(发短信请假应接到批准回复才能请假),并于24小时内委托其他员工代为办理请假手续;员工休病假应及时提交病休证明、医院病历医学检查等材料给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不办理请假手续的,不能享受病假待遇,未上班的天数,按旷工处理;除疾病的病假、丧假或突发事件外的任何未按请假规定事前请假的行为,视为旷工;一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属严重违纪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原告在被告处书写的入职培训考卷和员工劳动纪律精要考卷载明:上班应在第一时间登陆OA,OA在线保持记录作为日常工作的考勤记录;请假2天以内的,应提前1天申请,请假2天以上、5天以内的,应提前3天申请,请假5天以上的,应提前15天申请;请假未获批准即擅自不上班的视为旷工;工作时间闲聊、阅读与工作无关的书报杂志、进行网络聊天等行为属于违纪行为;每季度累计出现3次一般违纪/失职,部门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负责人有权提请公司予以清退处理。

2014年9月12日,启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准生证(生育证号为B14140909)。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办公场所变更至被告单位处其他办公室,此前该办公室已安装摄像头。2014年9月24日至30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各一份,要求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否则原告未上班行为将被认定为旷工,被告公司将依照相关制度予以处罚。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内存在连续多次操作手机的行为。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事项催办书,要求原告于当日中午12点前办理完备请假手续、认真学习《员工手册》并上交学习体会、返回原工位等。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无证非法怀孕、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6天、拒绝完成工作任务、上班时间出现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上班时间玩手机等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为由,作出《员工违纪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3194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3194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3194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3194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3194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245.41元。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2014年9月工资一事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补发乙方9月工资827.59元;乙方9月6天旷工工资及扣回已预发的7、8月绩效等应扣款额合计为1951.72元,9月实际扣款400元,9月应扣余款1551.72元转入10月工资发放中扣除;甲方再次重申,乙方的旷工和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是不容推翻的客观事实,甲方对乙方9月工资的补发是甲方在法律(规)框架内实施人道主义的体现,并不是对乙方旷工和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否认和默许,更不是对乙方作出的开除处罚决定的撤销,补发行为对开除处罚决定不产生任何影响;本协议一经签署则代表甲方已向乙方补发工资,视同乙方向甲方开具的收条,乙方无需另行开具收条。

2014年12月5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争议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单位的工作事项催办书,被告明知原告生病且请假,是被告恶意制造的假象;原告是通过电话加短信方式请假的;被告单位的考勤规定中规定若紧急情况可以短信请假,原告已经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被告是主观裁员,所以找各种理由辞退原告;被告举证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月28日,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处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劳动纪律精要等内容,并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司一次性支付给卫**2014年10月工资1642.28元。二、驳回卫**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卫**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庭审中,原告举证淮安**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明载明原告因妊娠反应,需休息一周,该证明原件已经通过同事黄*交给被告单位;原告举证手机短信复印件和谈话录音复制件各一份,称已向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刘**短信请假和当面口头请假,短信和录音原件均在手机中,暂时未找到该手机,无法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对于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原告疾病证明书和短信,被告单位刘**也没有与原告有过录音中的谈话内容,请假必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被告举证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原告对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单位的工作催办书原告没有收到,仲裁时原告可能是将工作催办书听成了告知函,所以才说收到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两份告知函之间,就向被告公司领导短信、电话请假,但没有得到批准。2014年9月26日,原告收到告知函后第二天又到被告公司找刘**请假,刘**不同意,现在被告单位还不承认收到请假条;被告通知原告更换岗位和办公地址,原告发现被单独安排到有监控的地方,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具体相关工作,就是让原告天天看员工手册,故被告举证的视频属于恶意制造,是违法行为;被告举证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原告上述陈述内容,被告称:工作催办书系于当日在原告的办公室送达给原告的,视频中也可以反映该情形;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请假申请,且原、被告此后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在9月份旷工6天的事实;被告并未更换原告岗位,让原告学习员工手册也属于工作内容,但原告不仅不按要求学习和办理请假手续,反而天天玩手机,所以被告单位才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变更原告的办公场所,是考虑原告怀孕,原来的办公室有电脑、复印机和打印机等辐射的设备,所以才将原告安排到其他办公室,该办公室因为在被告单位后门,此前就已经安装了摄像头,被告公司处于安全考虑,所有对着门和窗户的位置都安装了摄像头,并非恶意监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卫*君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岗位为开发专员,每月实际工资为37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原告怀孕,被告编造事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告补齐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2900元,并按每月3700元标准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自2014年10月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中**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在扣除原告9月份旷工及此前预发的7、8月份绩效等款项后,9月份剩余工资已经补发给原告,故被告不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2、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是2000元,扣除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保个人费用及2014年9月份剩余扣款,被告并不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原告在2014年9月份旷工达6天,此后又拒绝完成被告单位要求其学习《员工手册》的工作内容,未按被告单位要求办理完备请假手续,且上班期间长时间玩手机,原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4、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起,已经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且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具备了重新找工作的条件,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损失。

原审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其2014年9月和10月工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就原告当年9月份工资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补发原告9月份工资827.59元,扣除旷工工资及已预发的绩效等款项后,9月应扣余款1551.72元转入10月工资发放中扣除,协议一经签署则代表被告已向原告补发工资,无需原告另行开具收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原、被告上述签订协议的约定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0月份工资损失3700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和9月份应扣工资余款后,被告已不拖欠原告10月份工资。原审认为,被告举证的工资表并无原告签字认可,且被告在辞退原告之前,连续多月向原告每月实发工资的数额均为3194元,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应为2000元,故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应按3194元执行。根据原、被告2014年11月13日订立协议的约定,原告2014年9月应扣余款1551.72元转入10月工资发放中扣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642.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问题。原审认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机短信和录音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供法庭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录音和短信中对方的身份,且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中仅有原告向对方信息为“红星刘**总”发送短信内容,没有对方手机号码及回复的短信,故对原告上述所举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机短信和录音均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有效的各项规章、规则表示已知、确认无异议,并承诺全面履行;在合同期内,各类规章制度及通知都已在OA系统上予以公示,原告不可撤销的同意此公示形式并对该形式公示的各类规章制度及通知表示认知,双方确认各类规章制度及通知都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承诺全面遵守并执行;原告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被告单位考勤管理规定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虽抗辩已按照该规定第五条内容办理短信等请假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抗辩意见,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9月6天旷工工资扣款事宜,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于2014年9月旷工6天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原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6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同时,被告抗辩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连续多次存在上班时间玩手机行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监控行为违法,原告是在上网查看法律知识,并非玩手机。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新办公室并非隐私场所,且摄像头安装时间在原告至该办公室工作之前,原告开始工作即已发现该办公室安装了摄像头,摄像头范围除原告办公桌外还有房门,原告主张被告系恶意监控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意见,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内,连续多日有操作手机的行为,原告虽称系上网查看法律知识,但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学习相关文件亦属于工作内容,对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作相应工资的义务,原告也负有在工作时间认真履行工作内容的义务,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长时间上网浏览与被告单位安排工作无关的内容,该行为按被告单位规定属于一般违纪,按照被告单位规定,每季度累计出现3次一般违纪/失职,被告部门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负责人有权提请公司予以清退处理。综上,被告既有旷工行为,又有多次违纪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按每月3700元标准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问题。因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联合中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卫*君2014年10月份工资1642.28元。二、驳回原告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法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浦支行,帐号:80×××3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卫*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无旷工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因怀孕而产生妊娠反应,上诉人已将市二院的《疾病证明书》(需休息一周)交至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派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市二院找相关医生闹事。据此,一审仅以所谓协议书中,上诉人承认旷工为由认定上诉人旷工错误。2、上诉人在工作中无违纪的事实。因上诉人怀孕,被上诉人恶意辞退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工位岗位调整至设有监控的工作地点,本无工作可言,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通过手机上网查找法律规定,这并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其于2015年8月6日与黄*的电话录音(上诉人整理)。该内容显示:上诉人问:疾病诊断证明书,你是交给谁的,黄*开始称:这都多长时间了,我也记不得了…,后又说,是我收的呀,收了以后,我也记不得是交给晓*总(黄晓*)还是晓*总(刘晓*)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电话内容真实性需核实,我方并未收到诊断证明书(庭后经核实,被上诉人否认卫晶君与黄*通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经查,依据被上诉人的考勤纪律,员工确因情况紧急未完成请假审批流程,需要提供在假前经主管领导同意的短信证明,并后续补办相关手续。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有妊娠反应,并不属于情况紧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短信复印件,不能显示接收方号码,上诉人称短信原件在手机中,但手机暂时找不到,无法提供原件;上诉人提供的与单位负责人谈话录音复制件,同样也未显示被叫号码,且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市二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休息一周),其称是交给被上诉人门卫,叫其转交给黄*,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到该证明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黄*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出具该证明书的医生、被上诉人单位门卫等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且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3日协议中,上诉人对旷工的事实并未否认,故上诉人称其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应认定为旷工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多日不上班,被上诉人先后向其下达了工作事项催办书、两份告知函,上诉人在上班后,又多次存在上班时间玩手机的行为,综上,经一、二审法院审查,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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