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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南通某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熊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张**、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四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拖欠施某某、钱某某等100余名职工工资人民币89615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5月27日,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熊某某逃匿。2014年6月3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公司送达了《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公司收到文书之日起24小时内支付工资,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支付。

二、诈骗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以被告单位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施*甲出具借条,骗取施*甲86万元。次日,被告人熊某某携款潜逃。被告人熊某某除向代付公司电费的张某某归还19万元、向熊某甲、杨*等人支付工资16万元外,其余款项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家属退赃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施*某、王**、施**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施*乙、熊**等人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熊某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庭审中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在离开海门前已委托了律师与政府协调处理工人工资,并且离开之前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被告人熊某某庭审中辩称:1、其离开海门前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其余工人工资已委托律师处理,故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裁决;2、其个人与施*甲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均是公司向施*甲所借,不构成诈骗。其辩护人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熊某某在离开公司前已委托张*甲律师和公司职工卢某某处理工人工资,在离开海门后,还与张*甲律师联系,询问工人工资处理情况,熊某某归案后已与企业所在地政府达成协议,将工人工资处理完毕。故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公诉前已支付了全部工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故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关于诈骗罪。被告人熊某某个人从未向施*甲借过款,均是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施*甲借款,最后一次借款与先前的借款理由、形式、资金往来方式均相同,且有抵押物作担保,所借钱款大部分也用于公司经营支出,施*甲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人熊某某不构成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拖欠施某某、钱某某等100余名职工工资共计896150元。2014年5月27日,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熊某某逃匿,逃匿前仅用诈骗所得支付了其弟弟熊某甲、杨*等部分工人的工资15万元(不包括在上述896150元工资之内)。2014年6月3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单位送达了《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公司收到文书之日起24小时内支付工资,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支付。被告人熊某某逃匿前虽委托江苏**事务所的律师张*甲处理工人工资之事,但该律师在被告人熊某某逃匿后并无处理工人工资的实际行动。被告人熊某某逃匿后明知工人向当地政府上访、自己被上网追逃也未能联系有关人员有效地处理工资事宜直至其被抓获归案。

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有:

1、陕西省城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营业范围、公司章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某。

3、中**行、江**行、海门**银行等多家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账户、被告人熊某某及彭*所持上述各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将银行借款转至雄一公司或彭*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4、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投诉书、立案审批表、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未付工资明细表、送达依据及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明,某公司拖欠了骆某某、张某某等121名工人2013年8月、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1080506元,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于2014年6月3日向某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公司在接到指令书24小时内支付,因法人代表熊某某已逃匿无人签收,该局以留置送达方将该指令书张贴于某公司内。某公司未在限期内履行支付义务,该局于次日以某公司及熊某某涉嫌犯罪,移送海门市公安局。

5、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文本、网上**回单等证据证实,2014年5月江苏**事务所接受某电公司委托指派张**律师为该公司法律顾问。同月28日,某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用2万元。

6、未到庭证人施*乙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发放明细证明,其是海门市工业园区劳动保障科干部。2014年5月27日晚熊某某夫妻逃跑,造成某公司121名员工上访追要工资,园区按照所欠工资总额先行发放了30%。熊某某归案后,也同意由园区先将剩余工资发给工人,再由园区向某公司追偿。2014年8月底,园区已将工人的剩余工资基本发放完毕(除职工秦某某和李*对工资有异议外)。

7、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苏**事务所律师,通过卢某某介绍认识了熊某某。2014年5月与某公司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收了2万元顾问费。当时,熊某某委托其配合卢某某和政府联系处理工人工资。合同订立后2天左右,卢某某告诉其已联系不到熊某某了,并说工人工资还没有支付,其便打电话12345反映了情况,但未打通当地政府的电话,过了三四天,其开车到某公司了解情况,门卫说政府出面监管,先发放30%的工资,8月底拍卖后发剩余工资,其就未再处理。

8、证人彭*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熊某某妻子,两人出逃前,某公司尚欠110名工人工资899150元未付。

9、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53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均为某公司职工,某公司主要拖欠被害人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未付,熊某某逃跑后,海门市三星镇人民政府(与海门市工业园区政府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处理工人工资,按约30%的比例先行发放。

1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经营某公司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欠债较多打算逃离海门,当时还有三个月的工人工资八九十万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晚上在海门某酒店,卢某某也在场,其问律师张*甲能否处理员工工资,张*甲说他处理过很多这种事情,会协调当地政府处理好这些事情,其便与张*甲签订了一份合同,次日其离开了海门,张*甲也知道其要走。其离开海门后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其公司职工在海门市政府上访讨要工钱,其本人被海门市公安局网上追逃。

1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在侦查阶段拒绝作证,只提供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文本》及收取2万元律师顾问费凭证的复印件,且拒绝盖章;有些职工工资无记录,有些属于离职员工,无法找到本人,无法核实;侦查人员与卢某某通过电话,后该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找到该人;侦查人员与证人杨*通过电话,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付给其5万元用于支付并结清其本人和吴**、吴**、吴**、杨*等5人工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熊*某在2008年6月30日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设立了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无自有土地和厂房,办公用房及厂房等均系向他人租借。公司在经营中向相关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巨大,同时还不时以高利息向社会上个人借款,其中多次向施*甲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抵押物时有时无)。2014年5月,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因相关债权人追债较急,当月22日,被告人又以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施*甲提出借款,当月26日,施*甲将86万元仍与以前同样的方式汇至被告人熊*某的妻子彭*个人账户中。当日晚上,由彭*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用途为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彭*于当日将该86万元取出后交付给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归还为公司代付电费的张某某19万元,支付熊*甲工资10万元、杨*等人工资5万元,其余款项归个人使用。次日,被告人熊*某付了施*甲半个月的利息25800元,当晚其夫妻携余款离开海门,躲藏在其陕西老家。

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出赃款30万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有关被告人熊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单位某公司情况等证据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部分):

1、未到庭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笔录、金**科技**公司提供的《月结清单》、《出库清单》、《发票》等证明,方某某在金**科技**公司负责销售,截止2014年5月30日,某公司欠货款3395755.58元。

2、未到庭证人盛某某的证言笔录、苏州*****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明,盛某某在苏州*****限公司负责销售,某公司欠货款299197元。

3、未到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转账资料证明,陈某某系宁波市***科技有限公司副总。2014年5月30日,其公司汇了18000元至某公司老板娘彭*账户,后某公司未发货,彭*手机已关,其报案。

4、未到庭证人陆*的证言笔录证明,某公司拖欠其自2013年到2014年5月期间的制冷维修费合计10300元。

5、未到庭证人陈**的证言笔录及采购单、转账支票等证明,其系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底听说熊某某逃走了,某公司欠其货款123860元。

6、未到庭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海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和某公司有业务往来,某公司共欠其货款15万元左右,另向其借过一张金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

7、未到庭证人李**的证言笔录、协议等证明,其系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某公司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某公司未能按约发货。

8、未到庭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笔录、驻厂合同书、借条等证明,其是昆山**有限公司副总,其公司聘用了4个工人在某公司负责加工,公司收取某公司加工费。某公司拖欠其加工费共140.2155万元。另外,熊某某个人在2013年3月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

9、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其通过朋友认识彭*,彭*向其购买过2次承兑汇票,一次38.96万元,一次5.88万元。

10、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中**行**支行的工作人员,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了彭*,一开始通过张某某向其购买承兑汇票,后彭*直接向其购买承兑汇票。因为其是银行工作人员,所以彭*购买承兑汇票的钱都汇到其妻子姚某某和其弟媳黄*卡上。

11、未到庭证人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彭*于2014年5月中旬向其购买承兑汇票19.36万元。

12、未到庭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下半年做某公司会计,公司财务由彭*负责,其主要负责纳税申报。根据2014年4月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9265390.7元,应收货款17810265元,实际应付货款14421202.73元。公司的银行账户基本上没钱。

13、未到庭证人秦**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任某公司厂长。2014年5月27日,熊某某夫妇逃离海门,带走了公司的账册、电脑。其估算,公司欠货款4000多万,欠银行贷款1000多万,并拖欠工人工资。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认识熊某某和彭*,彭*借款理由主要都是用于资金周转,并有夫妻双方签字和公司盖章。2014年5月24日,其帮彭*交了26万元电费,5月26日先还了一笔19万元,5月29日知道熊某某夫妻跑了。其没有算过熊某某夫妻欠其多少钱,也暂时不想报案,因为欠的钱都是用于公司的,等熊某某出来以后协商解决。

15、未到庭证人熊*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熊*甲到其弟弟熊*某经营的某公司上班。熊*某拖欠其两年工资。2014年5月26日,熊*某付给其10万元工资,次日晚11时许,其和李某丁轮流开车载着熊*某、彭*回陕西省汉中市。

16、未到庭证人彭*甲的证言证实,彭*、熊某某是其姐姐、姐夫,彭*、熊某某还欠其60万元左右借款没有还,有借据,并以宝马车抵押。其已向启**院起诉彭*,宝马车已被其保全。

17、未到庭证人熊**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熊*某哥哥,其听母亲蒋某某说熊*某在5月底给了其母亲28万元生活费,保管在亲戚那里,其和熊*甲瞒着蒋某某从亲戚那里拿到该笔钱给彭*夫妇退赃。

18、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笔录、广**行借款借据、授信额度合同等证实,张**在广**行启东支行任客户经理,2014年4月24日,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该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并由南通**公司提供担保,5月20日,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月27日,该行要进行每月的贷后检查,其打彭*电话,对方已关机。第二天,担保方顾*打电话给顾行长说熊某某和彭*跑了,当日其前往某公司,发现该公司停业。后该行和担保方顾*进行协商,由顾*承担此笔贷款,并写了还款计划书。

19、未到庭证人茅某某的证言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实,其是海门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某公司贷款共计510万元,其中某公司用机器设备抵押贷款250万元,熊某某个人用房子抵押贷款60万元,彭某个人用某子公司设备抵押贷款200万元。

20、未到庭证人黄**的证言笔录、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实,其是海门市**小额**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5月经顾*介绍,向熊某某放贷200万,由顾*夫妻及彭*担保。

21、未到庭证人盛*的证言笔录、借款借据、授信额度协议等证实,其在**银行**营业部任个人客户经理,2013年10月某公司向该行贷款350万元,仅支付了至2014年5月止的利息。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去向不明。

22、未到庭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其将150万元借给熊某某,熊某某称要支付河南工厂的房租、设备费用,借期三个月。当时熊某某写了一个借条给其,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付了三个月利息6.75万元。5月28日其要钱时发现熊某某跑了。

23、未到庭证人顾*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某公司开始租用其位于海门市**村的**公司厂房用于生产,截止熊某某出逃前,熊某某共欠其借款本息约80万元、房租72.45万元。另外,应熊某某的要求,其为熊某某在广**行的一笔400万元贷款、在恒**司的一笔200万元贷款做了担保。

24、未到庭证人秦**的证言笔录、购销合同、借条等证明,2014年1月,其通过施*甲认识了熊某某,熊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5万(双方以购销合同形式),抵押物为20多件电路板;同月11日,以相同理由向其和施*甲借款95万元,又运回来20件左右电路板作抵押;同月20日,又向其和施*甲借款100万元,没有抵押物;5月,向其借款50万元,没有抵押货物。至今还欠其本金245万元,抵押的电路板有40多件,价值108万元左右。

25、未到庭证人施某丙的证言笔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实,熊某某于2014年1月向其借款300万元,同年4月30日、5月4日、5日各归还了100万元。

26、被害人施**的陈述、借条证明,2013年下半年开始,熊某某经常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和购买承兑汇票。2014年5月22日,熊某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00万元。后其与彭*联系后于同月26日将86万元打入彭*指定的账户。当晚彭*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其,借款理由与以前出具的借条的借款理由相同,均是公司资金周转。次日,熊某某全家逃离海门。其收到过半月利息25800元。

2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08年6月设立了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系其个人独资,其妻彭*负责公司财务,公司土地、厂房系向顾*租用。目前该公司及其个人共计欠款3400余万元,主要是供应商约1600万元左右、银行贷款750万元;小贷公司贷款710万元;工人工资约80多万元;个人欠银行约15万元;欠个人约280万元;宝马轿车车贷45万余元。公司应收货款约50万元和80万元左右的呆账。自有设备、原材料、成品等约490万元。2014年5月,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房东顾*自5月16日起,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和房租共计125万元,某公司还欠了大量的电费、工人工资等。其感觉压力太大就想离开海门。其向施**借款,如借到足够的钱就还给顾*,借不到足够的钱就跑,离开海门。后其向施**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5月26日,从施**处借款86万元。因未凑够还顾*的钱,其就将其中的19万元还给张某某(为某公司垫付的电费),付给熊某甲10万元工资,还给卢某某3.8万元和给付0.3万元生活费,付给杨*等工人工资5万元。5月27日,其离开海门时随身携带47万元。其在汉中市租了3套房子,分别供其自己、父母、孩子居住,给其母亲28万元做抚养小孩之用。

28、证人彭*的证言证明,某公司系熊某某个人独资,其负责公司财务,公司厂房系向顾*所租用。截至案发,某公司及其夫妇共计欠银行、小**司、私人借款及工人工资4796万元左右,公司有大约100万的应收货款、100多万元的货款呆账,另有一些固定资产、原材料及半成品、成品,其理不清楚。2014年5月26日,熊某某要还顾*的欠款,让其向施*甲借钱,其称支付材料款,从施*甲处借得86万元。当晚,其补写了一份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借条给施*甲。其给张某某垫付的19万元电费,将剩余的68万元取现给了熊某某。熊某某给了熊**10万元,另给了卢某某、杨*等人一些钱。5月27日,熊某某带着其、熊**等人回陕西省汉中市。

29、发破案经过情况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接苏州**有限公司报案称:某公司以支付空头支票的方式从该公司骗取价值102260元的驱动芯片,该公司发现后即向熊某某索要货款,2014年5月27日,熊某某举家潜逃,某公司也已停产。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29日将熊某某抓获归案。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熊某某以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以借为名骗取施*甲86万元,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和水电费后逃跑。

30、海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彭某处扣押人民币17860元已发还与陈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节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在经营睛亿公司期间,多次以购买原材料和支付货款为由向金融机构借款或以较高利息向个人借款,截止案发,某公司及熊某某个人所负债务高达3400余万元,根本无力偿还。在债主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某隐瞒某公司已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资金周转名义向被害人施*甲借款,被告人熊某某为公司利益实施的上述合同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熊某某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熊某某系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熊某某系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均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个人犯诈骗罪定性欠妥,本院予以改正。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熊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陆**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逃匿前虽委托过张**、卢某某等人处理工人工资,但没有给予他们处理工人工资所需的资金,相反,被告人熊某某却付清了其弟弟等小部分人员的工资和所谓处理工资所需的法律顾问费,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大部分已被抵押难以变现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熊某某委托的为其处理工资的人员在熊某某逃匿后或下落不明或无实际行动,某公司、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陆**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某公司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施*甲借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通某科技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刑事拘留五日,监视居住三十四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二百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元),连同暂存于本院账户的退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与被害人施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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