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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家税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税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海**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被告通过诉讼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造成我停业等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一)房屋装修损失26000元;(二)搬迁费用、商品存放费、处置费等21000元;(三)停业损失116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税局辩称,我单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诉请已经海**民法院、南通**民法院判决支持。我单位不存有违约或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路国税七分局底楼四间房屋(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街331、333、335、337号)出租给原告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必须终止合同时,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租用时间比例退还多收的租金,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补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租金交付至2013年底。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海门市包场大桥建设,租赁房屋需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迁出租赁房屋。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4)门包*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三)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腾空后交付给被告。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有故意毁坏原告在承租屋内财产的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侵权之诉向被告主张主张被告解除合同侵害其租赁房屋使用权并造成的装修、搬迁、停业等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门包*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书、南通**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是因大桥建设需拆除租赁房屋而引起,并经一、二审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有权解除,不属违约行为。现原告经释*坚持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则应当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存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现在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权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有悖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原告提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诉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正常行使其诉权,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其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支持、确认,显然不具有违法性。因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便确产生了损害事实,也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87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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