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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邱*持证驾驶牌号为苏FXXYY的小型轿车,沿新S336绕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星镇崇华东路路口地段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沿崇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胡*驾驶后载其妻子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尹*均因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就胡*、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两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已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邱*在法定赔偿额外一次性补偿了两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顾*、胡*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邱*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苏FXXYY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法定赔偿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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