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兴**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其与中**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中**司保证每月向其采购150吨环氧乙烷,其垫付货款16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中**司须付清全部货款(包含垫付款)。合同签订后,其持续供货,但中**司不能保证每月150吨的采购量。2014年7月28日,双方结帐,确认中**司欠款1865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陈**也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中**司又向其采购货物2207592.3元,该采购双方钱货两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司立即支付货款1865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支付的违约金,被告陈**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恒**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恒**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采购环氧乙烷,该合同对乙方每月的采购量及不足采购量的补偿办法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2.2条约定甲方替乙方垫付环氧乙烷货款160万,乙方持续六个月每月降低甲方垫付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应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含垫付款)。2.3条约定如不执行2.2条,按总欠款的10%赔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司持续向中**司供货。2014年7月28日,中**司、陈**向恒**司出具承诺,载明:根据我司与恒**司合同,关于我司欠款1865000元不迟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如有逾期由陈**之所有财产作为归还保全,任何由恒**司之委托法院均可执行。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中**司另向恒**司购货2207592.3元,中**司已结清该款项。

上述事实,由恒**司提供的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2014年7月28日中**司、陈**出具的承诺、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中**司签订的环氧乙烷年度采购合同及中**司、陈**共同出具的承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买卖人中**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恒**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8日承诺载明“如有逾期由陈**之所有财产作为归还保全,任何由恒**司之委托法院均可执行”,应认定属陈**对中**司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有限公司价款18650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倍计算)。

二、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中**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司、陈**负担。此款已由恒**司垫付,中**司、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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