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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强诉被告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强诉称:2013年6、7月,原、被告打算合伙成立贸易公司,之后双方均投入了十多万元,公司没有注册。后因经营不好,2014年2月,双方协商终止经营并清算,原告退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2月6日付清。因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钱已经付掉了,当时欠条已经收回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经营外贸生意。2014年2月13日,原告凌**出具被告贾**”转让申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和贾**合伙开公司,因本人无法再继续投资,经双方协议决定,本人愿意放弃国服大厦11楼1111室外贸公司,以后公司和公司所有资源归贾**所有。在公司期间本人不得动用公司客户资源。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贾**今欠凌**垫付开公司的资金人民币8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6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纠纷发生在常熟,由常**院处理。”原告退出合伙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支付其工资,工作至2015年2月5日。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伙经营的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对于欠条上的文字,双方确认除”本纠纷发生在常熟,由常**院处理”为原告事后添加的之外,其他文字均为被告所写。就有关事实,原告陈述”2014年2月13日退伙时,我写给被告转让说明,被告写给我9万元的欠条。2月14日,被告给了我1万元,我把9万元的欠条还给他,他重新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被告陈述”当时就写了8万元的欠条,9万元的欠条是没有的,对于8万元欠款,已全部还了,一次是1万元,是在2014年2月14日之后通过网银还的,一次是7万元,付的现金,没有写收条,付7万元的时候原告把欠条还给我了,我不知道还的是复印件。”后被告又陈述到”我出具原告欠条后,通过网银付了5000元,给了原告7万元现金,没打收条的,还有5000元也是付的现金,没有打收条,8万元欠款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双方对付款情况陈述不一,经本院向双方释明需提供证据来证明,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回单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了汇款交易凭证,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2月14日被告支付过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元付的是先前9万元欠条中的欠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过9万元的欠条。经本院征询双方至2014年2月14日前除了本案纠纷外有无其他经济来往,双方一致表示没有其他经济来往。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信息、欠条、银行回单、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转让说明、汇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出具原告欠条后有无支付欠款8万元?二、双方所确认的5000元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付了8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至于5000元,是付的9万元欠条里的。

被告认为:8万元已经付了,不再结欠原告。至于5000元,是在出具8万元欠条之后付的。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付款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其陈述其中5000元通过网银支付,75000元都是付的现金。除了网银支付的5000元,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并已由原告确认之外,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付过7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提出已全部支付欠款8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5000元,证据上反映是在被告出具8万元欠条当天支付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时间先后,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先前9万元欠条中的款项,被告否认之前还出具过9万元的欠条,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涉及的8万元欠条之前被告还出具过9万元的欠条,故原告的该说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该5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75000元。因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支付人民币7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凌**负担112元,被告贾**负担16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6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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