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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章**、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平诉被告章**、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平诉称:原告在被告1处从事油漆工,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沙家浜镇北厅新村二区56号刷天花板时受伤,后送镇卫生院救治,再转二院。此装修项目是被告2转包给被告1的。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9942.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称:原告不是我雇佣来的,我也是打工的,我也不知道原告在干活时怎么掉下来的。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称是在我家刷天花板时掉下来的,我不清楚,天花板是喷漆的,是包给其他人做的,不需要原告去粉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北厅新村二区56号房屋需装修,经过协商将油漆工活交给被告李**进行施工,被告李**又将该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章**,被告章**即组织原告章*平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6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章**的安排,为被告张**家一楼天花板进行打磨作业时从高约90多厘米、宽约30多厘米、长约2.5米左右的凳上(凳的材料由被告张**提供)摔下受伤。后打电话给章**、李**、张**,由章**、李**、张**将章*平送至常熟**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于2014年10月2日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767.86元。苏州**鉴定所对章*平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平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章*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

油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与李**、章**等于2014年底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3600元(含材料款),后由被告章**支付了原告章**工资2000元。

另查明:章**(1954年7月7日生)与钱**(1961年2月8日生)婚后生育原告章*平等二个子女;章某某(2012年2月19日生)系章*平儿子。原告章*平自2012年开始在常熟从事油漆工工作。

审理中,被告李**来庭陈述,其与章**认识有十几年时间了,平时其有活干就包给章**做,张**家房屋要装修找到其,因其是做工地的,私人活是不做的,所以其介绍章**去做。其只是介绍了一下,具体谈也是章**与张**谈的,是包给章**做的,油漆工是章**叫的,工作也是章**安排的。工程结束后,因为工程款东家不与章**结,所以章**喊其一起去结算的。事情发生后其垫付了对方20000元医药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张**支付了医药费30167.86元(其中张**支付了8000元);被告章**、张**陈述自己未支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将房屋油漆装修工程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章**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章**受被告章**之邀为被告张**房屋进行油漆施工,且报酬由被告李**、章**从被告张**处结算后,由被告章**支付给原告章**,本案符合被告章**承揽并雇佣原告章**等人进行油漆作业的特征,即原告章**劳务的接受一方为被告章**。原告章**在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登高作业,致从高处跌落受伤,本身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章**的赔偿责任。被告章**作为雇主,在章**作业时,未尽到现场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与监督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将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将油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仅提供了缺乏安全保护设施的木板等简易材料,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章**承担70%的责任、张**承担1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章**陈述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支付其22167.86元,被告张**支付其8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4767.86元,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为4个月,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5175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17252元。

6.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章**计算20年、章某某计算15年,应予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083元。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9775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7252元、残疾赔偿金109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2694.86元。被告章**按70%的比例赔偿120886.40元,扣除被告李**支付的22167.86元,还应赔偿98718.54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按10%的比例赔偿17269.4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9269.49元。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章**损失120886.40元,扣除被告李**支付的22167.86元,还应赔偿98718.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0%比例赔偿原告章**损失17269.4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9269.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对被告章**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章**负担356元,被告章**、李**负担894元,被告张**负担50元(原告章**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94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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