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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周**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周**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其诉无锡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锡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因致**司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该执行程序,致**司至今未能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韩**、周**、陆*红系致**司的股东,2011年12月21日,致**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韩**、周**、陆*红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组织清算,导致致**司无财产偿还其债务,该行为导致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周**、陆*红赔偿王**损失57999.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999.2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韩**、周**一审书面答辩称:所涉王**的债务应由致**司承担,致**司在2010年因被举报诈骗而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立案调查并经审计,明确公司已资不抵债,并做撤案处理,其后致**司一直歇业至今。现致**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可申请致**司破产清算,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陆**一审辩称:王**、浦**、陈**、韩**、周**、陆**均为致**司股东,都在致**司工作。其仅工作了一个月,没有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致**司于2005年10月17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42.5万元。2011年9月6日,王**将致**司、韩**、周*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致**司、韩**、周*浩立即支付投资款52999.21元及利息5000元。后该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锡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判令致**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偿还投资款52999.21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致**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0月7日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锡滨执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认定致**司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1)锡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致**司现工商登记股东为韩**、周**、陆**。2011年12月21日,致**司被无锡工**崇安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公司尚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2011)锡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滨执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公司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则应按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致**司于2011年12月21日被吊销,已出现解散事由,韩**、周**、陆**作为致**司的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依法定程序清算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致**司至今仍未进行清算,故韩**、周**、陆**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韩**、周**、陆**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致**司财产状况无法查明,王**的债权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能获得清偿,且韩**、周**、陆**未能就其不作为行为并未造成致**司财产减损进行充分举证,故韩**、周**、陆**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与致**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经执行未能获得清偿,王**作为致**司的债权人,现主张韩**、周**、陆**就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韩**、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韩**、周**、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57999.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999.2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070元,由韩**、周**、陆**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韩**、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一、原审对致**司未进行清算及韩**责任的认定错误。致**司已于2010年因被举报诈骗而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立案调查并经审计,明确公司已资不抵债,并作撤案处理,该公安部门的审计事实上已对致**司进行了清算。崇公刑撤决字(2011)第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明确撤销韩**诈骗案,不应追究韩**的刑事责任,实际上表明韩**不存在对致**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诈骗,也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致**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当然认为公司的财产发生贬值、流失的情况是韩**、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故韩**、周**赔偿责任的承担,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缺失因果关系的环节。三、致**司于2011年12月21日被吊销,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公安部门审计资不抵债,说明公司的资不抵债当时已存在,非后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才出现,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公安部门司法审计后,公司的很多重要帐册和文件均灭失,事实上已很难再重新进行审计和清算,对此过错并非韩**、周**造成,王**认为股东没有按期清算,侵害其相关权益,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自己申请进行清算,不应放弃相应权利后再追责于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法定清算义务,应在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致**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韩**、周**和陆**作为公司股东,负有依法清算的法定义务,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其的债权无法实现,故韩**、周**等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等提及的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的审计问题,发生在公司被吊销之前,并非致**司股东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其作为债权人完全有权主张致**司股东赔偿损失。对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陆**陈述:其仅在致**司工作1个月离开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不了解致**司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韩**提交了崇公刑撤决字第(2011)第21号案件决定书,证明韩**涉嫌诈骗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另申请法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调取有关对致**司进行司法审计的相关报告,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非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由于该原因未追究韩**的刑事责任。诉讼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调取了无锡公**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所作的《致**司财务账务说明》,双方进行了质证,韩**等认为,该《财务账务说明》由公安机关侦查调查所做,反映公司的真实情况,对于汇总数据中涉及的问题和疑问均可向相关人员核实求证。王**则认为,对该《财务账务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韩**、周**等股东已对公司履行清算义务的依据,理由是:1、该说明制作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在致**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致**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为2011年12月21日);2、该说明的制作目的并非对致**司的解散事由出现后进行的公司清算,韩**自述是公安机关对其认定是否构成诈骗所用,且财务数据反映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3、从该说明的内容看,也不属于为进行公司清算而进行的审计,特别该说明对财务状况描述中指出存在大量不符合财务规范的行为,可认定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制作虚假财务账册的行为;4、该说明反映致**司账册分为对外账和白条账,两本帐册均记载,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仍存在固定资产净值及主营业务收入,特别是白条账,尚有利润1839120.62元,致**司完全有能力偿还欠付债务。陆**对该说明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致**司于2011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韩**、周**、陆**未依法对致**司进行清算,该行为对债权人构成侵权。韩**、周**、陆**应对致**司财产未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及未清算行为与债权人王**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经韩**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财务账务说明》,该说明由无锡公**有限公司对致**司于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财务数据进行的汇总,该会计师事务所明确对于致**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准确无从查证,不能保证汇总的数据能够与实际情况相符,对财务状况的描述中指出存在不符合财务规范的行为,并提出发现的问题和疑问,且该说明为公安部门侦查韩**是否涉嫌诈骗之需,故该说明不能认定已对致**司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锡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后,经王**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锡滨执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认定致**司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原审法院未查实致**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等于致**司就没有财产,不能证明致**司未清算行为不会导致其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也不能证明致**司的未清算行为与王**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致**司股东韩**、周**、陆**应对(2011)锡滨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项下致**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韩**、周**的上诉理由和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韩**、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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