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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凌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忠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曹**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签字(指模):丁*忠……2014年3月14日……”。后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主张被告丁**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有借期内利息的记载,但约定有逾期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归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8.30元,合计人民币1158.30元由被告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158.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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