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胡**等与邱**、中华联合财**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胡**、胡**、胡**、胡**、胡**与被告邱**、中华联合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桦,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胡**、胡红友、胡**、胡**、胡**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邱**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S336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星镇崇华东路路口时,与胡**驾驶的标有“翔洲”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尹**沿崇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尹**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尹**不负事故责任。邱**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死者胡**、尹**系夫妻关系,六原告系死者的母亲、子女,六原告作为死者胡**、尹**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48324.80元(已扣除被告邱**先行垫付的钱款17万元),其中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邱**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公司予以理赔。对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的合理损失其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先行为原告方*付钱款人民币17万元,扣除其自愿补充原告方的人民币10万元,要求原告方返还其人民币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邱**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S336绕城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三星镇崇华东路路口时,与胡**驾驶标有“翔洲”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尹**沿崇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尹**死亡,车辆损坏。同年8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尹**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胡**、胡**、胡**、胡**、胡**系死者胡**(1954年1月7日生)、尹**(1951年2月4日生)的子女,原告黄**系死者尹**母亲。

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为原告先行垫付人民币17万元。庭审后,原告方与被告邱**达成一致协议:邱**自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与其先行为原告垫付的17万元相抵,原告方需返还被告邱**人民币7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证明、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

1、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211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胡**赔偿年限19年,尹**赔偿年限16年。举证海门市**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胡**、尹**劳动合同,2014年5月--2015年7月胡**、尹**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员工住宿证明2份,证明两死者居住于天补镇工业园区52号;2015年8月10日证明2份,证明工资表上尹**及死者尹**,胡长安即死者胡**;2015年8月5日杉**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尹**2人从2007年开始就到南通打工。

2、丧葬费共计61782元,胡**、尹**均按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因两死者系夫妻关系,其家属均为外地人,且子女人数多,该费用系酌情认定。

4、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两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从重庆市云阳县租车前往海门处理丧葬事宜,没有票据,但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实际情况。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父母双亡,精神打击沉重。

6、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黄**(1927年6月29日生),系死者尹**母亲。黄**共生育2名子女,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标准计算5年,举证2015年7月20日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证明。

经质证,被告中华**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两死者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两名死者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其提供的工资表无相应的制表人、审核人、领款人签字,且尹能碧的工资领取人均系胡**代签。且两死者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作单位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原告方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和工作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对两名死者的丧葬费均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人7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认可两死者共计不超过10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邱**对本起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法院支持该主张,本期事故中被告邱**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死者胡**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故应当按照70%的事故比例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两死者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被扶养人实际生活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邱**经质证,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方无异议的丧葬费:38091元×2人=61782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认可。就两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胡**、尹**虽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胡**、尹**在事故发生前系海门市**限公司员工,在该单位工作已有一年以上,胡**作为尹**丈夫,代其签字领取工资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分别计算死者胡**赔偿年限19年、死者尹**赔偿年限16年,认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19年+34346元/年×16年=1202110元。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路途等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标准,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85元/天×7天×7人=4165元。

3、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办理丧葬事宜时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等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邱**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黄**在尹**死亡时已超过8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因黄**实际生活在农村,共生育2名子女,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年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5年÷2人=2955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6178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16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0元,合计人民币13796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胡**、尹**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作为胡**、尹**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269607元,因被告邱**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负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胡**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故应由被告邱**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8724.90元;又因案涉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损失金额未超过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公司替代被告邱**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8724.90元。

被告邱**先行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7万元,扣除其自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补偿原告方的人民币10万元,据其请求要求原告方返还其人民币7万元,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邱**先行垫付欠款,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胡**、胡红友、胡**、胡**、胡**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胡**、胡红友、胡**、胡**、胡**损失人民币888724.90元。

三、原告黄**、胡**、胡红友、胡**、胡**、胡**返还被告邱**人民币7万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胡**、胡红友、胡**、胡**、胡**人民币928724.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邱**人民币7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黄**、胡**、胡红友、胡**、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胡**、胡红友、胡**、胡**、胡**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9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