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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聂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收到该款项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郭**的账户打款70万元。

3、案外人陈**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款明细及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受郭**委托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原告郭**30万元,并将该款存入卡号为62×××78的账户中,随后,陈**又将该款打入被告郭**的账户中,账号为62×××63。

被告辩称

被告郭**、聂**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收到郭**借给我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由被告郭**、聂**签名及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加盖公章。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陈**受郭**之托将3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汇款3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汇款70万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案外人陈**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款明细及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郭**、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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