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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周军方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军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良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商定,购买13辆工程车用于丹阳建山土石方运输,由原告出资85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支付购车首付款,通过颍上**运输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辆购买后即投入使用,运营过程中,由于三方意见不和,第三人周军方于2013年12月退出合伙。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经营,工程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7万元及2013年的分红12万元。约定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27万元、分红12万元,共计39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实际为个人合伙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周军方合伙成立运输队,购车首付款由原告及被告出资。运输队为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运输石料,由周军方及原告负责运输队的正常经营,被告王**不参与。截止2014年1月份,合伙倒欠龙**司28万元左右。由于三人在合作经营中发生矛盾,被告王**为防止原告将车辆开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运输队倒欠龙**司的款项,认为有利润可分,故写了分红12万元。13辆工程车的所有人是颍上**运输公司,不存在产权的变更,被告无需支付购车款。三人合伙没有正式清算,原告及周军方也没有交付三人合伙的账目,被告王**接受车辆的经营权时发现无法进行年检,时间长达六个月,在经营中也产生了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军方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郭**、被告王**及第三人周军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提供款项购买工程车,将购买的车辆挂靠于颍上**运输公司,经营土石方运输,第三人负责业务,原告占分红比例40%,被告及第三人各占30%。嗣后,原告出资67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通过颍上**运输公司购买了13辆工程车,并挂靠于该公司进行经营。

2014年1月起,第三人周军方拿到部分合伙收益后不再参与合伙经营,由原、被告实际经营。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购车款贰拾柒万元,另加2013年分红壹拾贰万元,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到2015年春节前付清,利息按1.5分计算。欠款人:王**,2014年3月16日”。欠条中所涉的购车款27万元,是因原告当初投资67万元,经营过程已取得运费40万元,被告为取得车辆,故同意给付27万元;关于分红12万元,原告称系经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数额,被告称是为实际控制车辆应原告要求所书写。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系合伙关系,因此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购车款、利息、分红、给付日期,从内容分析双方是经过了结算,该债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原告郭**出具欠条,对欠条的基本含义是掌握的,依法应向原告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三方未进行清算,但其所举的龙**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说明合伙成立的运输队对外(龙**司)负有债务(待核实),而退伙人是否合理分担债务不是认定是否已结算的依据,且该债务截止2014年1月份,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2014年3月16日;被告所举第三人的书面证明,与原告所举录音中第三人的陈述不一致,但可以确认周军方于2013年12月之后即不再参与经营,且取得了部分款项。除此之外,被告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3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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