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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苏州市**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司)、江苏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陈**起诉蠡**公司、三**公司及夏**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陈**陈述夏**系涉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三**公司向夏**转账支付工程款凭证、夏**向涉案工程水泥供应商张**及钢材供应商周*高和吉琴付款的凭证、夏**向汤**支付清包人工费凭证、夏**与涉案工程木工班组刘**结算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均证实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蠡**公司、三**公司享有债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2.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有误。(三)唐**提交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还款协议书(四方)》、《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未经质证完毕,亦未在定案证据中予以体现。(四)一审中唐**申请调取蠡**公司起诉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的开庭笔录,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五)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超期作出判决。2.因蠡**公司起诉三**公司,唐**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3.二审判决书中多处将唐**名字写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施工资质,借用了蠡**公司一分公司的资质。三**公司所有涉案工程谈判都是与夏**进行,亦由夏**带蠡**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姚**与三**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二)蠡**公司或其一分公司向夏**收取挂靠费,并收取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整个涉案工程均是夏**实际操作,最后议价确定工程价款时亦是由夏**与三**公司双方商定,蠡**公司一直无人参与。(四)涉案工程施工中工程款由三**公司付给夏**个人,因为备案登记系以蠡**公司名义,故夏**出具收条后,三**公司还要求蠡**公司一分公司补开财务收据,最终结算由蠡**公司开具发票,税款也是由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2013年12月20日结案,期间扣除审限三个月。一审中,唐**认为蠡**公司起诉三**公司案与本案有关联,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蠡**公司起诉三**公司案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未予调取。

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裁定,认为本案审理要以另一尚未审结的案件结果为依据,遂中止审理。

一审中,夏**提供证据:1.其与蠡**公司一分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证明夏**有分包蠡**公司一分公司工程的惯例;2.蠡**公司一分公司收取夏**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夏**分包了蠡**公司部分工程,系实际施工人。3.陈**等人与夏**、蠡**公司、三**公司间达成的四方协议,证明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蠡**公司及三**公司欠其工程款823万元。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夏**分包涉案工程;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收据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蠡**公司与三**公司间涉案第二份合同尚未签订,故此收据不是二个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也不能证明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公司对三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三**公司认可施工现场系夏**负责的,但备案的工程项目经理为陶**。

本院审查中,唐**提交下列证据:1.陈**诉蠡**公司、三**公司、夏**等案件中,江苏省**民法院调查时夏**的债权人陈**陈述,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三**公司向夏**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3.夏**在三**公司项目上与汤德余的结算清单。4.夏**向水泥钢材等供应商张**、周*高、吉琴付款的凭证。5.夏**与三**公司(前称常熟银**限公司)的结算凭证。以上这些证据证明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蠡**公司质证后未提交意见。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

蠡**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39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工程款由三**公司支付给蠡**公司,未认定夏洪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与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唐**转让其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中享有的债权。唐**依据此协议要求蠡**公司、三**公司付款,系基于夏**的债权转让,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夏**向唐**转让债权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其对蠡**公司、三**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本案中,夏**提供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夏**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及支付相关施工人的收据等材料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但蠡**公司不予认可。生效的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3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涉案工程款归蠡**公司所有,未确认夏**为实际施工人,更未确认涉案工程款应当属于夏**所有。故夏**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蠡**公司、三**公司享有债权。据此,唐**不能因与夏**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对蠡**公司、三**公司享有债权。

一审中唐**提交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还款协议书(四方)》、《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蠡**公司、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审中唐**申请调取蠡口建**司起诉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的开庭笔录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蠡口建**司与三**公司间案件的判决结果,因唐**无证据证明蠡口建**司与三**公司间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故一审法院未调取该笔录,亦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中扣除了审限,实际审限未超过三个月。二审判决书中有几处将唐**的名字误写成唐**,应予纠正。

综上,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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