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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甲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甲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宏林,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葛*乙。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在婚后还受到被告家庭成员歧视,尤其在原告怀孕、生育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冷漠,从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小孩,在小孩出生以后,被告不理不问,也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缺乏基础,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双方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诉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可能造成原告认为被告关心不够,但被告从内心还是关心原告的。被告及其家人也从未歧视原告。原告从怀孕到小孩出生,基本住在娘家,双方缺少沟通,被告认为若原告回来居住,被告会更加关心和照顾原告,双方的关系也会得到改善。3、小孩从出生至今才三个月左右,双方如果离婚将会影响孩子的成长。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甲与被告彭*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葛*乙(新生儿尚未申报户口)。原告在怀孕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出生情况记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状况、有无子女、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虽较短,但已育有一女,在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双方均应谨慎对待,冷静处理。作为被告,要肩负起更多的家庭责任,多加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作为原告,也要给予被告机会,为建立和谐美满家庭而努力。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本院综合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葛*甲与被告彭*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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