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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王**多次要求被告代购并运输石料,至2013年年底,累计金额为254400元,2014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已付110000元,尚欠144400元。后被告通过妻子俞某某再付40000元。剩余欠款10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4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周*为被告王**代购并运输石料,累计金额为254400元。2014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尚欠原告1444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妻子俞某某支付款项40000元,剩余欠款104400元迟迟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条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王文学之间的买卖运输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购买、运输石料,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44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104400元,并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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