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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周*、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峰诉被告周*、王*、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峰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33494元(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

被告王*辩称:两张借条显示借款是130万元,从银行流水账上看不出。在短短三个月内原告借款被告一130万元,原告在被告一未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一30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一虽然签有借条,但无实际支付事实,希望法院查实借款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姚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

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向原告沈**借款100万元,被告周*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沈**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限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但承担于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周*签名,身份证,……共有人或担保人签字姚*,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姚*4次共计617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周*又向原告沈**借款,周*又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沈**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借款人:周*签名,手机号13722日期2014年4月17日,担保人姚*手机13918,日期2014年4月17日。原告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周*200000元。之后原告因向被告周*、王*、姚*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打卡凭条、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100万元借条中,原告沈**通过银行打卡617000元给被告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用现金交付30万元及3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交付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30万元借条中,原告沈**通过银行打卡200000元给被告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用现金交付10万元的交付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周*向原告实际借款为817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4倍利息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王*归还原告沈**借款817000元,并支付以本金61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82元,由原告沈**负担10025元,由被告周*、王*、姚*负担169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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