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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朱**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栾宏林、黄**与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朱**、南京民**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元,2011年6月1日,恒**司、南京民**路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意为朱**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朱**无力偿还,2012年7月30日,恒**司为朱**垫付本息201718.67元。朱**先后归还本金90000元,剩余本金111769.44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归还垫付款111769.44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恒**司所称的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恒**司、朱**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恒**司为朱**提供借款担保,如果恒**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朱**应在恒**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将所代偿全部款项加上按日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恒**司,逾期支付的对上述款项按担保金额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违反合同的约定,朱**应向恒**司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2011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间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恒**司、民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司为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2年7月31日,恒**司为朱**偿还该行借款本息201769.44元。后朱**偿还恒**司本金90000元。现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为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实际为朱**偿还201769.44元,后朱**偿还恒**司90000元,现恒**司向朱**追偿本息11176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恒**司有权利向朱**索要该笔贷款的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日息0.5‰计算),但二者不可同时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司111769.44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日息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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