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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王**被告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王**被告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与原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沈**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殷*租赁两原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公园路XX号房屋用于汽车服务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为三年,第一年租金150000元,第二年租金150000元,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基础上增加8%即162000元,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租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6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2015年12月26日为最后期限,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将收回房屋。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迁出六合**公园路21号房屋,并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000元;5.被告按每日410.96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5日至实际迁出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王**夫妻关系,座落于南京市**道公园路XX号的房屋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2日,被告殷*与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两原告上述房屋。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沈**转账30000元、6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言明:被告自2014年7月5日开始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150000元、第二年租金150000元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445元、电费555元;如果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将收回租赁的房屋。被告在上述通知尾部签字确认,但之后仍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各1份、发票9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以书面通知方式确定租赁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剩余租金(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欠租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410.96元/天(150000元÷365天)、原告垫付的水电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王*与被告殷*之间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X号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公园路XX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沈**、王*,同时需按410.96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沈**、王*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

三、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王*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剩余租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王*垫付的水电费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殷*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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