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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9月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实在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因感情破裂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双方共同拥有的苏GFXXXXX宇通大客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给他人,所得车款85万元占为己有,至今拒不交出。原告认为,双方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被损害利益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苏GFXXXXX售车款4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真实,首先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原告提出离婚的情况下,被告还多次挽救婚姻。其次,在原告提出离婚的情形下原来的债权人都向被告索要债款,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涉案车辆低价卖给他人,得到货款后全部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以及填补了在德州收废品的赔款。目前,被告无任何的余额,还尚欠在德州的赔款。再次,原被告未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竭力的不同意离婚,还希望原告可以回家,共同经营这个家庭。为此,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因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准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013年3月,原、被告购买苏G×××××号(后更新为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挂靠于东海**运公司从事客运运营。2015年1月27日,被告唐某某与顾**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唐某某将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转让给顾**运营,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0000元,并与东海**运公司办理了转让备案手续。因原告梁某某认为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损害其利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转让后偿还债务人民币120000元左右。被告陈述涉案车辆转让后偿还债务人民币599900元,余款用于贴补收购废品的亏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连*双民初字第00072号判决书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与东海**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买车人顾孝法与东海**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双**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意在证明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将售车款人民币850000元占为己有,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关于购车款的来历以及卖车款的去处的说明一份、2015年4月29日连云**民法院就原、被告离婚上诉案所作的听证笔录一份、自2013年3月份到2015年1月份车辆运营结算单一组、证人唐*和顾*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汇款给陈*的汇款单一份、手机照片两张、原告与白冰的通话记录一份、被告与原告聊天的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因购买涉案车辆向他人借款,故卖车款已用于偿还债务,涉案车辆运营所得由原告保管,且原告是提起离婚诉讼的过错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虽诉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但未被法院依法判准,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合法存续期间,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转让营运车辆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车辆系夫妻大宗共同财产,被告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将涉案车辆转让并将售车款独自保管,其主观上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二、被告虽在原告主张分割售车款时辩称售车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售车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且在庭审中,被告既未能对售车款的去向作出令人可信的合理解释,也未如实陈述剩余售车款的下落,可以看出被告已不愿与原告平等处理售车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而且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本院根据被告确已将部分售车款用于偿还债务及原告一直参与涉案车辆经营和结算的客观事实,认为被告应将部分剩余售车款交由原告保管。故对原告的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剩余售车款中的人民币200000元交给原告梁某某保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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