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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江苏华**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一审诉称:2012年6月7日,周**与徐**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徐**租赁周**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材使用,并约定规格、价格、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华**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周**按约提供一定数量的建材,徐**使用完毕后只返还部分建材,仍有部分建材没有返还。后找其索要,并经沭阳县胡集派出所处理,徐**只返还一部分,仍有部分没有返还,租赁费用分文未付。合同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拒不履行是违约行为,徐**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华**司应当对徐**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欠付租金149199.48元、上车费4001.74元、卸车费1519.82元、袋费394.45元、材料费5851.6元、修理费2665.5元,合计163632.59元,已付押金35000元,尚欠128632.59元及部分租赁物,请求判令徐**、华**司给付建材租赁款及装卸费用等128632.59元、违约金29450.84元,并返还部分租赁物。

被上诉人辩称

徐**、华**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周**与徐**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租赁周**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材使用,并约定规格、价格,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30日;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由徐**承担;租金按发出日算至归还日,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付款期限为每月到月后3天内付至周**账户;不按时支付租杂费的,自发生租杂费开始之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超合同期的,除按月利率2%补偿利息外,另外按欠款总额的1‰偿付违约金;合同期限届满但工程尚未完工及其他原因,租方仍要求提供租赁物的,不再另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物连同新增发的租赁物,租价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华**司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周**按徐**的要求提供了建材,徐**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向周**支付押金20000元、15000元。后徐**在工程完毕后只返还了部分建材,周**在向其催要时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6日经沭阳县胡集派出所处理,徐**于2013年4月10日又返还一部分建材,仍有部分没有返还,且至2013年4月15日,徐**对应付的租金149199.48元、上车费4001.74元、卸车费1519.82元、袋费394.45元、材料费5851.6元、修理费2665.5元,合计163632.59元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徐**、华**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在依约定交付建材后有权向徐**收取约定的租金、上车费、卸车费、袋费、材料费、修理费等费用,徐**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周**有权要求徐**支付租金,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华**司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徐**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内工程完工即应返还租赁物,周**在租期内要求徐**返还租赁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华**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欠付周**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租金149199.48元、上车费4001.74元、卸车费1519.82元、袋费394.45元、材料费5851.6元、修理费2665.5元,合计163632.59元,以已付的押金35000元抵冲后,余款128632.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周**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华**司对上述第一项的租金及各项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周**负担,被告江苏华**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租金计算有误。对上车费、卸车费、袋费、材料费、修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另有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关于上诉人为何迟延给付租金,是因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2年6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将其位于沭阳县胡集镇刘河村场地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在租赁期间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被上诉人至今未予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有费用都是合同明确约定的,租金计算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司陈述称:对租赁合同上所使用的华**司的公章及代表华**司签字的宋成久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6日徐**与周**的代表马**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因纠纷在沭阳**出所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对租赁物及租金进行处理但未处理完毕;

2、陈**的说明1份,证明租杂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应当参与庭审接受质询,当时被上诉人周**仅是委托陈**代签合同,但未授权证明上的相关事项,因陈**未到庭,对证明内容是否是其所写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不是对租赁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周**依据租赁合同向徐**主张租金的权利;证据2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因陈**未到庭作证,且周**对该说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主张的租金数额有事实根据,徐**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周**主张的上车费、卸车费、袋费、材料费、修理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均由徐**承担,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费用已免除。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上诉称其未按时支付租金是因周**租用其场地给其造成财产损失造成的,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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